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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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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的意见
更新时间:2017-06-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年11月26日 法发[2010]49号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问题。这些新情况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国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国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国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出资企业中的国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出资企业中的国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出资企业中的国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出资企业中的国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工作人员在国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工作人员在国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工作人员身份后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国出资企业中国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工作人员。
出资企业中的国工作人员,在国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关于国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出资企业”,包括国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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