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系自由恋爱结婚。2002年生育一个男孩李某某。原告张某于200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和吵闹,夫妻感情愈发恶劣。
2008年,被告李某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长期在外打工。自2008年外出打工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联系很少,被告回到原告居住地也未和原告见面,仅仅于2012年给原告汇款2200元。此间,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将夫妻共同住房与原告父母的旧房子某小区2单元302室房屋进行交换,并将此房屋用于出租。原告则与其独自抚养的儿子居住在父母家里,以减少家庭开支。
2013年至今,被告与家庭联系较少,仅仅为儿子买过电脑、购买过复读机和自行车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后因原告无力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重担,被告又承担了2013年以后的学费,但是未支付小孩的其他抚养费。2016年3月,原告从其所在单位下岗,并办理协保手续,其一次性得到经济补偿金37872元,已经用于原告本人的协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未发放给其本人。
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从2004年8月份开始患病,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47.73元。原被告的儿子从读书开始,由原告支付的学费合计为1641.1元。
又查明:为购买房屋,原告借款7700元,被告借款19000元,双方无债权,原告置换的房屋某小区2单元302室房屋经鉴定价值为78488元。
诉辩情况: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于2006年起诉离婚,但是法院没有判决双方离婚,次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2013年后无音讯。原告独立抚养儿子李某某。2016年初,原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失业在家,经济上失去了继续抚养孩子的能力,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判令被告抚养孩子李某某,支付李某某的医疗费费用4408.75元。某小区2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7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的追求下于2000年结婚,婚后15年来,原告在生活中不关心被告,且不懂得孝顺被告父母。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拒绝和被告同床。2、被告打工期间,曾多次向家里给付生活费,并先后给孩子买了电脑,复读机和自行车及绝大多部分小孩的生活用品。且2013年以后孩子的学费是被告姐姐代为缴纳的。3、原告擅自改动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被告同意,将夫妻原购房屋与原告父母的房屋进行交换。4、原告刻意隐匿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法院判决有理,被告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1、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起解除婚姻关系;
2、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育的男孩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3、某小区2单元302室房屋房屋产权由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李某39244元;
4、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张某承担借款7700元,被告李某承担借款19000元;
5、由被告李某补偿原告张某20000元。
6、各自衣服归各自所欲。
7、上述第三项、第五项合并后,应当由原告给付李某19244元,因被告李某支付小孩李某某的抚养费每月400元,故用上述抚养费冲抵上述款项,直至上述款项冲抵完毕为止,再由被告李某另行支付抚养费。
律师说法:
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从2013年至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法院予以准许离婚。
婚生子李某某一直随同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某小区2单元302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借款购买,因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小孩,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被告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而且未尽父亲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承担了小孩多年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故在原被告为购买房屋所负债务的分担上,应当由各自承担起所借债务,即原告承担本人借款7700元,被告承担本人借款19000元。因被告李某现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不清楚,且在诉讼后期联系不上,故原被告位于某小区2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39244元,关于原告因办理协保手续而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有证据证实此款未发给其本人,故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提醒: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与分割的问题上,我国婚姻法有如下法律规定:
我国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了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财产分割,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协议在先原则。只要夫妻双方对于其共有财产的分割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即为有效;
2、男女平等原则。尽管现实生活中双方可能收入悬殊,但离婚时并不因为双方收入的不同二而作不同份额的分割;
3、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4、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
5、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6、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