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被告人陈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接受陈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XX的一审辩护人及民事部分代理人,现辩护人(代理人)本着尊重事实、法律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
一、关于刑事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
议,但辩护人认为陈XX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依法适用缓刑。
(一)三被害人遭受的轻、重伤伤害均不是陈XX造成,且陈XX并未参与砸车,仅起辅助作用且作用较小,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1.首起犯意者系李XX,系李XX组织、领导本案犯罪行为,陈XX系碍于情面被动参与。
根据李XX、陈XX的供述,本案系因李XX不满遭到被害人的辱骂,以其“被他人殴打”为由邀约小耗子等人为其打架,陈XX因碍于情面不好推辞才被动参与本案。到小卖部后,也是李XX与其中一名被邀约人员以到小卖部买东西的方式探查小卖部内的情况,做好伤害被害人的准备。
2. 三被害人遭受的轻、重伤伤害均不是陈XX造成。
首先,陈XX在小卖部里并未使用木棒击打被害人。综合本案证据,证明:李XX等人来到小卖部以后,首先是李XX带着其喊来的三个人拿着木棒冲进小卖部,用木棒击打里面的人,陈XX进去的时候,被害人王X、万X已经被追打到张XX休息的里屋,且陈XX并未拿木棒,其看到万X后,仅仅是踢了他几脚后就喊撤了。
其次,陈XX在出了小卖部以后也未打伤被害人。陈XX等人撤离小卖部正准备上面包车时,被害人张XX拿着斧头、王X拿着木棒追赶陈XX等人,当时陈XX还未上车,于是王X就和陈XX对打,两人都是木棒对木棒,陈XX并未打着王X,反而是王X打了陈XX左边脸上一棒。显然,王X的伤势主要是在小卖部里造成的,与陈XX无关。
显然,陈XX的行为不可能导致三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损害后果。
3.陈XX在新碧阳二道附近并未参与打人和砸车。
七星关区公安局市东派出所及其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孙辉、施坤、聂子竣的证言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存在砸车事实的证据。案发当天,被告人李XX、陈XX等人并未持刀,李XX、陈XX一行人中无女性,追铺李XX等人的车辆系越野型奥迪车并非轿车型的奥迪A6L,此外,追捕人员虽向李XX等人表面其公安身份,但并未出示任何证件,另,双方追到新碧阳二道时虽发生争执但并未发生抓打或肢体接触,李XX等人更没有砸车,而是往大方方向逃跑了。故,前述证据明显与本案事实矛盾,缺乏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李XX等人实施了砸车行为。
综合全案,陈XX并未造成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其对案情的发展作用小,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陈XX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激化矛盾,具有一定过错。
陈XX在打麻将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引起口角纠纷,其无意激化矛盾,甚至还给了对方20元钱,但对方因为人多势众,且出言不逊,在陈XX、李XX离开时,更是指着李XX、陈XX辱骂、恐吓,说“斯儿些,这里不是你们玩的地方”之类的话,此时就算李XX有气也不敢发作。如果确如被害人所说他们是好言相劝让李XX、陈XX离开,那么李XX离开之后的气从何来?为什么执意要喊人来报复呢?由此可见被害人的陈述显然有悖常理,是不属实的。因此从本案的案发原因来看,被害人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三)陈XX系被动参与作案,其主观恶性不大。
首先,陈XX在与被害人在打麻将的过程中产生口角纠纷,但其并没有过激的言语或行为,而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离开小卖部。
其次,李XX在回去时说要喊人打架时,陈XX还力劝李XX没有必要,李XX回到工地后打电话喊人时,陈XX更是多次劝阻,在李XX不听的情况下陈XX自行睡觉去了。
第三,陈XX之所以参与打架,也是因为李XX喊来了“耗子”等人,并将陈XX叫醒,陈XX此时碍于情面、迫于形势才不得不去。
第四,陈XX进入小卖部较晚,但首先叫撤退的系陈XX,可见其主观上是为担心李XX等人的殴打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故而赶紧叫李XX等人收手,以免造成更大的伤害。
显然,至始至终,陈XX都不希望事态扩大,并一直秉持息事宁人的态度劝阻李XX,虽最终未能阻止本案发生,但其主观上没有挑起事端的故意,且主动叫人撤退,其主观恶性不大。
(四)陈XX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陈XX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五)陈XX系老实本分之人,在家孝敬父母、爱护妻儿,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其家庭贫困,有两名幼儿需抚养,其父母均年事已高,家庭重担系陈XX一人承担,现其因本案被羁押导致抚养父母、照顾二女的家庭重担落在其妻身上,致使其本就困难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陈XX的家庭及陈XX的一贯表现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陈XX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社会危害情况及其家庭情况,本着对犯罪嫌疑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犯罪嫌疑人家庭给予人文关怀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尽到为人子、为人父的责任。
二、关于民事部分,三原告人的部分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且本案三原告人应就其过错部分承担部分赔偿。
(一)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被明确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鉴定证明其伤残等级,因此,三原告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关于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人万X只提供了燕氏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并未提供其在燕氏骨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万X燕氏骨科医院在的治疗项目与本案损害有关。三原告人的其他医疗费损失根据能够印证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
3.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根据前述规定,由于三原告人均未提供关于误工期、护理期的专业鉴定意见,建议按照三原告人从事的行业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标准结合三原告人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
4、关于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前述规定,三原告人的营养费损失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情况,也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建议按照30元/天结合三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
5、关于后续治疗费
原告人万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机构意见等证据确认,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二)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
前面刑事部分述及,三原告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三原告应就其过错部分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减轻李XX、陈XX的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为谢!
辩护人(代理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
律 师:何正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