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问题涉及侵权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侵权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安保义务"的责任主体有两个: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说在关系到此类侵权案件的诉讼中,所列的被告是"管理人"或是"组织者"。同样也是以有无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标准,比如逛商场时,商场的地面为大理石,上面还有拖布留下的水渍,很容易滑倒顾客,这种情况下,商场是难逃责任的。
通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是有不安全因素。比如有的宾馆的旋转门设计不合理,卡伤顾客。2对特殊人群的安全工作忽视或是不到位。比如对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安全问题,有的公共场所根本没有防范措施。3安全管理和提供服务等环节存在问题。比如现在逛超市时,看到保洁员擦完一块地面后,马上用纸板扇干地板上的水,主要原因还是怕顾客不小心滑倒摔伤。
《侵权法》还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应理解为"第三人"也就是直接侵权人不能承担责任或是难以承担全部责任时,管理人或是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比如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找不到了或是死亡了、破产了、没有财产等情况。
我们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与《侵权法》相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主体比较全面,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另一点不同是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追偿权,《侵权法》中无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