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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明律师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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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更新时间:2017-05-06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因此人民群众对刑事和解制度普遍较为关注

刑事和解的现状及实践困境

近年来,我国各地包括重庆市相继始了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有的还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

(一)刑事和解的现实模式

我国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和解模式:

第一,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司法调解模式。指司法人员通过与被害方加害方的沟通交流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或者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指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经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现行刑事和解的明显缺陷

客观的讲,展刑事和解可能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可能会造成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落空。如果潜在的犯罪人打算实施犯罪前已经知道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可能会在好了经济赔偿的充分心理准备与物质准备之后,肆无忌惮地对他人权益进行侵犯。

二是可能会导致富人以钱赎刑而穷人则牢底坐穿的不平等现象。富人犯罪之后可能会通过经济赔偿获得受害人的原谅从而逃脱或者减轻罪责,穷人因为无力支付赔偿,在征得受害人原谅方面筹码较小,从而可能将承受较长刑期。

(三)现行刑事和解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1法律依据问题。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有其法律依据,但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则欠缺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尽管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问题有所规定,但诸如重罪案件是否可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程序如何规范等问题仍存在空白或不足之处。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多集中于自诉案件审理程序中的自行和解法官调解和交通肇事案件。显然,这样的范围是有局限性的,一旦超出范围进行和解,必然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2自行解决和自由裁量的泛滥。在我国,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现象,其实已广泛存在于民间。“私了”如果成为常态,将使公民的行为处于不确定的境地,并且还会破坏国的法律制度。同时,客观上刑事和解需要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方便其对一些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进行灵活处理。实践中不但“同案同判”公平期待难以实现,甚至在技术层面上容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笔者就加快构建我国新时期刑事和解制度提出建议。

早日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系,必将使其在司法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新时期和谐社会的发展。

(一)关于刑事和解的立法建议

刑事和解兼具实体和程序双重属性,应当分别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刑事和解是一种程序制度,可以存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同时,刑事和解是实体法上的一个量刑情节。如果犯罪人真心悔过认罪伏法,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法庭将和解协议作为一个量刑情节,综合案情可以考虑对犯罪人从轻量刑。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在刑法确立法律地位,再通过刑事诉讼法对其相关程序方面进行具体规定。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实务建议

1规范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应持谨慎的态度。具体来说,适用范围可以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4)因民事或同事纠纷婚姻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5)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遗弃案因合法债务和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等。

2规范和解基本程序和步骤。可以考虑依托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建立和解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承办案件的侦查部门人员参与,主诉检察官公诉科科长分管检察长人民监督员或人大代表参加,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再按程序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是否起诉。检委会讨论决定起诉的,依法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

3完善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不限于金钱,还存在如悔过赔礼道歉提供劳务等方式。这些方式都可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使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以前的状态。如果被害人是公众,完全可以让犯罪人为社区提供劳务,通过服务于社区,消除犯罪的影响,从而得到公众的认可和谅解。同时,犯罪人得到社会的认同感,有利于更好地复归社会。因此,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犯罪人也不是当然被拒之于刑事和解的大门之外。

4建立刑事和解的内外监督机制。内部监督指的是办案机关(主要是公法机关)之间和办案机关内部部门间的监督。例如,检察机关主持达成和解需要从轻处理的刑事案件,要向法院提出建议,由法院在审判中决定。外部监督包括:一是来自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应当公和解的法律文书,并建立和解备案制度,将和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协议内容等予以记录,方便社会和媒体的监督。二是来自当事人的监督。可以建立回访制度,设立监督机关对和解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他们对案件办理的满意程度办案机关的执法作风办案过程中有无贪赃枉法的现象等。

5建立相关配套措施。首先,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空间;其次,通过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来构建面对面会商制度,保证刑事和解双方达成真实合意;再次,社区矫正制度,加害人生活的社区对加害人平时的工作和生活表现是比较了解的。通过与社区组织建立长期的工作联系,不仅有利于在和解时认定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悔罪的真实度,而且有利于帮助加害人复归社会和对加害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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