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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玲律师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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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身份不明的死者仅为同居关系,交通事故死亡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7-05-05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6)川04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2***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法定代理人甘甲(甘某某之养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甘甲上诉人甘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海龙,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朱甲之父),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体干部,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负责人邹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甲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甲朱乙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某和上诉人甘甲甘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海龙,被上诉人朱甲朱乙,被上诉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10分许,朱甲驾驶朱乙拥有的在人寿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川DZ6XXX号小型轿车从米易县攀莲镇柳贤往米易县城行驶,当车行驶到S214省道32㎞+800m处时与行人张甲相撞,造成张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攀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攀)公(物)鉴(尸检)字(2014)186号法医尸体检验记录,该记录载明:“死者张甲性别女年龄不祥职业农民住址四川省米易县……张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2014年12月16日,甘甲朱甲等人在米易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张甲殡仪馆至2014年12月17日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甘甲)承担,张甲家庭成员(甘甲甘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将死者张甲尸体运回火化或安埋,由朱甲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21000元,补助其他费用10000元(此款将来不在总赔偿内扣除)……张甲的其他相关赔偿事宜,在明确张甲法定继承主体后,可与责任人朱甲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协议签订后,朱甲向甘甲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4年12月17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甘甲甘某某发出第2014000020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亡通知书,要求甘甲甘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张甲尸体丧葬事宜。死亡通知书载明:“张甲汉族身份证号码无(系黑户,未在全国人口信息上查到死者户籍信息),现暂住四川省米易县……尸体无保留价值,可以火化”。甘甲甘某某接到上述通知后,于同日将张甲的尸体运到会理县火葬场进行火化。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本案死者系外来流浪人员,生前自称其叫张甲,系四川省岳池县人氏,但米易县公安局在侦朱甲涉嫌交通肇事一案时,未查到此人的身份信息。本案死者自1997年12月8日起至死亡时止,一直与甘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0年9月8日与甘甲拾得一子(甘某某)进行抚养(未登记手续,户口与甘甲一起)。2015年8月21日,本院以(2015)米易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在本院审理朱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朱甲向本院预交了70000元赔偿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DZ6XXX号小型轿车尚在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参加了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甘甲与本案死者虽于1997年12月8日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0年9月8日与本案死者拾得一子(甘某某)进行抚养,但未结婚登记手续和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产婴和儿童的,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的规定。甘甲甘某某仅凭乡社出具的(抱)养证明难以表明甘甲甘某某与本案的死者近亲属关系,且本案死者身份不明,难以确认其赔偿年限。因此,对甘甲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甘甲甘某某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甲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予以免交。

  原审原告甘甲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顾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有违公序良俗,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判决结果促长了歪风邪气。(2)本案死者虽身份不明,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死者尚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朱甲二审辩称,其没有什么说的。

  被上诉人朱乙二审辩称,车祸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四川分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死者身份不明,死亡赔偿金无法确定。(3)死者对于甘某某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也没有抚养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就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案中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赔偿的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根据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甘甲甘某某与自称为张甲的本案死者之间是否属于近亲属关系,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特殊的近亲属关系的情形。对此,上诉人甘甲甘某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甘甲甘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不顾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有违公序良俗,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判决结果促长了歪风邪气。本案死者虽身份不明,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死者尚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近亲属是指与自然人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或者特定的亲近亲属关系的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按照法律规定精神,自然人之间是否属于近亲属关系,必须根据血缘关系婚姻关系进行确定。对于特殊的近亲属关系,如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条件和经过法定的形成程序,其近亲属关系才能成立。虽然现实社会生活中可能存在众所周知的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事实上的近亲属关系,即符合道德规范,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的近亲属关系情形,但现行法律对此种情形不承认其属于法律层面的近亲属关系,不能依法享有近亲属的相关权利义务,即现行法律不承认无血缘关系无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事实上的近亲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甘甲甘某某与自称为张甲的死者之间的关系,既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近亲属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特殊的近亲属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违法确认案件事实和违法作出裁判。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甘甲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行为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甘甲甘某某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甘甲甘某某负担。鉴于本案的特殊案情和二上诉人的经济困难情况,本院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军

  审判员  黄群

  审判员  董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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