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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力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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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更新时间:2017-05-05

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 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于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机构不能补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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