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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复婚再离婚 财产及债务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7-04-15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张某(女)于1988年结婚,育有一女。2014年6月,王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张某抚养;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归张某;共负债务10万元二人各承担一半。后双方决定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4月王某为缓和夫妻关系,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共同债务10万元不再各担一半,而是由王某全部承担。2015年11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平均分割原共有的房屋,平均分担共同债务1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张某再婚时的婚前个人财产?2.原被告双方复婚期间对15万元债务的承担重新约定是否有效?
  1.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
  夫妻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财产已由原来的共有状态转化为夫妻分别就其所分得的财产单独享有所有权。具体到本案,原房屋在离婚后已归张某,相对于复婚时,是其个人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复婚并不导致张某的婚前财产即该处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复婚时该房屋尚未作变更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离婚协议房屋归张某的约定,已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也不影响约定的效力。双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虽发生在复婚期间,但此属双方履行之前离婚协议的后续行为,且王某与张某一起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表明王某复婚后仍认可原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并进行实际履行。因此该房屋应属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无疑。
  2.关于复婚后双方达成新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王某与张某离婚时对共负债务15万元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复婚后二人各自负担的债务并不转化为共同债务,复婚后二人又约定原共同债务由王某一个人承担,是双方对原债务承担作出新的约定,与之前离婚时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所涉债务相同的情况下,仅对债务承担的份额重新约定,应视为对之前离婚协议达成的债务承担内容的变更,仍属原离婚协议的内容。此协议的效力无关是否公平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事后变更内容,法律更多考虑的是协议是否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以致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能实现,而非协议本身内容是否公平。夫妻间财产分割协议的作出,往往更多地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所产生的感情因素,这种带伦理性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要不损害国社会或第三人利益,应属于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应当认定有效。而协议内容是否对双方公平合理,则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性的考量因素。故王某张某对10万元债务重新约定由王某承担是有效的。
  综上,王某要求平均分割原房屋及平均分担原共同债务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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