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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芳律师
四川-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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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产假期间,应领取的生育津贴的标准到底是多少?
更新时间:2017-04-10

女职工产假期间,应领取的生育津贴的标准到底是多少?

引子: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其应领取的生育津贴标准法律有明确规定吗?个别中小微企业认为其离岗位,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能保留劳动关系就是对女职工的宽大处理恩赐,则不予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而有的用人单位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女职工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也有用人单位按女职工产假前核定的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其所在单位是否应向其支付生育津贴呢?且支付生育津贴的标准到底是多少呢?

案情介绍:刘某于2008年9月6日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任销售总监,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绩效工资,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刘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08元。每月工资公司均以转账方式支付至其工资卡上。刘某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休产假,社会保险经机构按销售公司的缴费工资标准核定的生育津贴19533元,并转账支付至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公司按照刘某月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发放了产假期间的工资,合计发放的生育津贴金额为5400元。刘某认为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应当与上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遂在产假结束后,向公司人力资源部反映,要求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却称,休产假期间,没有到岗上班,致没有销售业绩则无绩效工资。公司给你发的产假工资已高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要公司补发工资,自己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双方协商未果,刘某遂向销售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产假期间被克扣的工资 18924元。

本案争议焦点:刘某休产假期间,其领取的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标准应是月基本工资还是其休产假前的实发工资?

信和信律师事务所陈素芳律师释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为所在单位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

同时,依据《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之规定,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均应享受生育津贴。即使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缴纳了 生育保险费,但因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了其产假前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承担补差的法定义务。

因此,本案中,因用人单位虽然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但因其用人单位按其月基本工资1800元标准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即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8180元,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应向刘某支付生育津贴差额。故,刘某的仲裁请求与法有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律师特别提示:依据现行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于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也就是说,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女职工的产假有158天,而不适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98天。同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因所在用人单位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形式而免除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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