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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和交通事故能否双重赔偿?
更新时间:2017-04-07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六条明确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交通事故往往存在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民事赔偿,那么职工在要求侵权民事赔偿后能否再申请工伤赔偿?以及如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但现行法律法规对究竟是双倍获赔或差额补足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引起不少劳动者维权困惑。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差额补足。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其中“第三人赔偿的总额”系指已实际执行的金额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后所得的数额。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逃逸或其确无赔偿能力而未能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机构及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双重赔偿。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目前,法律实务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时,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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