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应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系本案死者张小某之父。
原告:王某,女,系本案死者张小某之母。
原告:邹小某,女,系本案死者张小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2000年3月15日生,系本案死者张小某之遗腹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某之母。
被告:昆明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材公司)。
2014年2月21日,某钢材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一辆小客车从行至某高速公路73km+40m处,由超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因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距离,其车辆右前轮与正在行车道行驶的另一小客车车头左侧相撞,致被超车辆失控撞断路边护栏后冲下路基,车中张小某等4人当场死亡。云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小某的父亲张某、母亲王某、妻子邹小某于2000年2月15日向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钢材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81万余元。
案件受理后,邹小某生下死者张小某的儿子张某某。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邹小某以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某钢材公司赔偿张某某的抚育费。
被告某钢材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审判】
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辆高速行驶中,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系被告单位司机,驾驶被告单位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有关规定计算。
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应视为死者张小某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其应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作出单位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七)、(八)、(九)、(十)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5月25日判决:
被告某钢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王某、邹小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76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某钢材公司不服,以原告张某某不是张小某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审判决本公司赔偿其15余万元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定的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损害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应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些规定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和“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因此,如何针对本案正确理解和把握“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就成了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根据民法理论有关权利延伸保护的原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必要时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因为这符合于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民事裁判原则。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的共同成果,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司法裁判的准则之一,正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所言:“从罗马法的各处思想中,很早就形成了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出生。”所以,本案中的原告张某某虽然在损害发生时尚未出生,但民法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向前延及至受孕后出生前,使其在实际出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如果我们建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的话,我们对所谓“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就不难理解了。换言之,即该婴儿一旦出生并为活体,其民事主体就应得到承认,其权利就延伸至孕育期间,而张小某也必然地与其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了解释:“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本案原告张某某亦当然属于解释中所说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二审将张某某视为死亡者张小某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并判决被告赔偿其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