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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院民一庭: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五)
更新时间:2017-02-08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的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对物质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过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案情概况】

2007113日,张某驾驶汽车与卢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卢某及其车辆上的李某受伤,张某负有全部责任。李某医疗费花费29248.61元,构成9级伤残。张某车辆挂靠在某厂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卢某、李某起诉张某及保险公司。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张某赔偿卢某、李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卢某、李某其他损失费用52000元,从商业险中赔偿68313.73元。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来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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