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法律冲突处理
【审判专论】
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和框架基本为:物的担保、人的担保、金钱担保以及非典型担保。其中,物的担保即担保物权,包括约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权)和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人的担保即保证制度,金钱担保主要包括定金、押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保证金等。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所有权保留制度和审判实务中承认的房屋按揭、进口押汇、证券回购、账户质押、回租赁等。
【审判政策和精神】
应当注意到,《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因此《物权法》施行后出现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规定有担保物权内容的诸法并行的局面。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第83条与物权法187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是新法;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物权法是上位法;物权法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是特别法。
在抵押权登记效力、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权的重复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担保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较大,必须重点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