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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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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借贷关系能够得到支持吗?
更新时间:2016-12-16

基本案情

魏某自2012年开始做生意,在商场打拼几年,生意越来越好,几年期间,赚取了上百万元利润。2015年12月3日,同学曹某提出向魏某借款30万元。魏某问曹某借款用途是什么?曹某开门见山地说道其借钱是为了开赌博游戏室,后魏某未同意向其出借款物。但是在曹某的软磨硬泡之下,且念及多年同窗友情,魏某思忖之后还是将钱借给了曹某。曹某向魏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声明自己以后因借款出现的一切责任由自己自行承担,与魏某无关。结果曹某的赌博游戏室开业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查封,曹某本人也因此被罚款和拘留。魏某听说后,便要求曹某偿还借款,曹某每次都答应会尽快还钱,但是迟迟拖延,不予归还,无奈之下,魏某将曹某诉至法庭。


争议观点:

原告魏某称,曹某向其借款有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情于理,曹某都应当偿还30万元借款。

被告曹某的代理人提出,曹某向魏某借款时,魏某明知曹某将借款用于开一赌博游戏室,却仍然将钱借给曹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律师点评:

本案中,魏某借给曹某30万元,并且有借条为证,按照一般情况来讲,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曹某理应偿还魏某的30万元借款,但是本案中还有另外一个特殊情况就是,借钱的时候,原告魏某明知被告曹明借款用于开一个赌博游戏室,也就是用于非法活动,但是最终还是将钱借给了曹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于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63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63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64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500元以下,拘留15日以下。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拘留为15日以下,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终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借款的,不但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出借人借款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所以,本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是原告魏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律师提醒:

通过这个案例,张雪庭律师提醒大:债权人在借出款项,特别是数额较大的款项时,应当弄清楚借款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若发现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贩毒走私等非法活动,应予以坚决决绝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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