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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肖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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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一面的体现。该制度虽然已实行于现有刑事司法中,但需要进一步制度化、体系化。详言之,该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所有案件,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其证明标准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据规则可以适度从简。在具体适用的设计上,建议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载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应当建立公安司法机关同被追诉人协商的制度,从宽处理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可考虑设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程序。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新形势下的完善和发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初被表述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发挥了严厉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分化瓦解反革命营垒的重大作用。之后,随着形势的变化,政策的表述也有所变化。1956年,刘少奇在中共八大所做的政治报告中提出:“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以宽大的处置。”[1]2006年,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起着指导作用,其基本要求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具体是指通过区别对待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进而教育、感化和挽救其中的大多数。“严”是指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依法着重打击某些严重犯罪。通过“宽”、“严”的良性互动,使刑事政策宽严适度,达到打击犯罪,减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从宽一面在现阶段的直接体现,是通过“该宽从宽”明显提升了程序效率。以刑事速裁程序的抽样统计为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2]

2016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5%4%[3]在案件增加迅速,而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形势下,作为提升程序效率的重要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适用势在必行。根据《决定》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先后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7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要明确法律依据、适用条件,选择部分地区依法有序稳步推进试点工作。“完善”的前提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已经存在该项制度。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已有所体现,《刑法》67条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一修改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正式纳入刑法的从宽范围。刑事诉讼程序体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包括了现有法律框架内的刑事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正在部分地区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

但是,当前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在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同时,也存在不够制度化、体系化的缺陷。基于此,本文拟就如何遵循诉讼规律、结合司法实际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统化改革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一)何为“认罪”、“认罚”

德国学者黑克曾以“概念核”和“概念晕”来区分法律概念,“概念核”是指其中不容置疑的确定内容,“概念晕”则是模糊的外延。[4]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法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都属于被追诉人的认罪。坦白是被动供述,自首是主动供述,但“坦白”与“自首”均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处认罪的“概念核”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即被追诉人既要承认“行为”,也要承认“犯罪”。

因此,被追诉人的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可将之简称为“概括认罪”。“概括认罪”的积极要求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且认为已经构成犯罪;消极要求是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被追诉人对已经发生的案件进行回溯性考察属于事实判断,判断标准为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真相。而同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具有主体性、时间性等特点,被追诉人的误判是较为正常的。

概括认罪”也得到了司法实践认可。被追诉人在承认“行为”的同时必须承认“犯罪”,否则不构成认罪。在轰动一时的“许霆案”中,许霆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但许霆在承认利用ATM机故障取出人民币17.5万元的同时坚决否认构成犯罪,最终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许霆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也即符合“行为”的条件,但许霆始终拒绝承认构成犯罪,“犯罪”的缺失使检察机关和法院未认定许霆符合“认罪”。

认罚”是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具体而言,被追诉人“认罚”的判断标准应当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的抽象刑罚。由于主观认识随着诉讼程序的运行而深化,对是否不起诉和判处刑罚的预测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最终的刑罚只有经过裁判者的最终处理才能确定。只要被追诉人同意可能的刑罚结果就应认为被追诉人已经“认罚”。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罚”是对未来可能刑罚的接受;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罚”是对检察机关处理结果的接受,如不起诉或者量刑建议等;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的“认罚”是对裁判结果的认可。

被追诉人的“认罚”体现其悔罪性,而主动退赃退赔作为悔罪性的体现,是被追诉人“认罚”的一种特殊表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在“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提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在此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和“积极退赃退赔”并列,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程序办法》)第13条也将“被告人自愿认罪”同“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列。

(二)认罪认罚的从宽效力

认罪认罚行为兼具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法律效果。认罪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但侦查阶段不存在实体处理的空间,《刑事诉讼法》161条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的案件处理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刑事案件并无实体处理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在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具有实体从宽效力。

为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坦白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其中,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明显低于在审前阶段认罪。[5]

从被追诉人的角度而言,只要被追诉人获得了相较普通诉讼程序更有利的程序适用,就可以认为是程序“从宽”。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程序从宽”主要体现为侦查机关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既有法律规范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显现出减少、限制适用羁押措施的倾向,使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了有利的程序适用。

刑事和解案件无论在法律规范层面抑或司法实践运行,都贯彻了尽量适用非羁押措施的理念。作为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应当依法实行监督;审查起诉阶段,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多地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一般作出不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6]

而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即便是未成年被追诉入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的也可以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88条规定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作为对比,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不批准逮捕的条件必须是“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规则》第14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从宽”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逮捕措施的适用形成了鲜明对比。

刑事速裁程序对逮捕措施也是限制适用。《刑事诉讼法》6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这说明在一般案件中,被追诉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应当区别情形,决定是否予以逮捕。而《速裁程序办法》则是原则上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速裁程序办法》第3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速裁程序办法》强调“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也不能一概予以逮捕,必须要达到“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程度,而且此时仍是“可以”予以逮捕,保留了充分的从宽空间。

各地在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验中,也已出现了上述“程序从宽”的做法。20163月初,宜兴市检察院出台《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意见》,在实体处理从宽之外体现了程序从宽的精神:“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将优先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对于确有羁押必要的,将尽快办结。”[7]浙江省平阳县自20156月实施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以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平均羁押天数减少了4.6天。[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从宽”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可以适用不起诉,或者向法院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1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而与被追诉人协商之后,可能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检察机关经过侦查,认为被追诉人存在《刑事诉讼法》173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二种是检察机关认为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提起公诉,但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与程序阶段

(一)案件范围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论者观点不一,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案件。例外情形为“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也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对处理结果无影响的案件。20166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21条提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这说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不局限于简易程序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适用从宽程序。这是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化解不断激增的案件压力,只要被追诉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自愿认罪认罚,就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重罪案件直接关乎被追诉人的重大人身、财产权益,案件事实一般而言更为疑难、复杂。而且《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要求依法有序稳步推进试点工作。结合中央精神,部分地区可以考虑具体情况,更加谨慎地在试点范围适用重罪案件。

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准确处理。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要通过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规定了“少杀慎杀”的具体操作标准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此处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真诚悔罪等酌定从轻情节,在诉讼程序中都需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落实。近期,某些高官贪腐的案件虽然数额巨大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最终由于悔罪认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

(二)程序阶段

为节省司法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应当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直接体现,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整个阶段。具体而言,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的,侦查机关在对其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后,可以在符合条件时从宽适用强制措施,比如,在符合规定时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同被追诉人展开认罪认罚的协商,此时可能导致案件的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可以获得实体上较轻的量刑。

为了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阶段相适应,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在各个阶段的程序启动权和变更权。这不仅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色彩,也是尊重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但综观我国既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仅有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权利。在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者表示异议,不享有任何积极的程序选择权。这显然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合意的形成。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控制权,不仅可以主动要求适用辩诉交易,而且在此后的程序进行中也可随时撤回。意大利1988年的刑事司法改革设置了五种简易程序,其中就包括“基于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作为最直接的程序主体和适用后果主体,仅拥有程序否定权是不够的。程序权利的缺失不仅易引发被追诉人的不满情绪,甚至可能导致上诉率的增高,违背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因此,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在各个阶段的程序启动权和变更权。被追诉人在各个程序阶段都可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请求,此后,被追诉人也可以申请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认罪认罚的证据

(一)坚持证明标准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权利的基础性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12条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必须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这对于防范冤错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而这一点同样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被追诉人认罪案件的域外考察中,英美法系国家以当事人对抗主义为基础,诉讼活动被视为一种游戏,辩诉交易被视为一种契约行为。由于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辩护方之间的协商、谈判,法官对基本事实主要是“形式审查”,绝大多数辩诉交易都能得到法官的认可。发现真实的义务由当事人承担,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被追诉人一旦自愿、合法地进行有罪答辩就不再受到“无罪推定”的保护,也就不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阿尔弗德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辩诉交易中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达到了“压倒性证据”(overwhelming evidence)的程度,则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这显然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真实的发现采用职权探知原则,认为法官负有尽可能客观公正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9]控辩双方不负担任何证明责任,“审判阶段查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责任置于法院……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同样由法院承担。”[10]基于此种认识,德国理论认为被追诉人的认罪不能作为确信其有罪的唯一证据,被追诉人的认罪必须与其他证据一起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早在199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认罪协商指导方针的一则判决中明确指出,法院必须审查被告认罪自白的可信度,必要时应当调查其他证据以确认自白的真实性,否则可能因违反实质真实原则而违法。[11]

笔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12]无论在何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对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这显然不同于辩诉交易制度,而近似德国认罪协商制度,又自具特色。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公安司法机关不仅要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合法性,而且要基于客观真实原则审查判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作出了自愿、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应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文已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而《刑事诉讼法》160条、第168条、第172条、第195条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提起公诉,以及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中,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事实和情节必须查清。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在保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罪证明标准的同时,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三点解释: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13]

笔者历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明标准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主要事实、关键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结论唯一性、确定性,客观上符合事实真相。由于被追诉人已经认罪,为了防止“被迫认罪”和“替人顶罪”,特别是冤错案件的发生,必须对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犯罪分子是谁等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可扩展至死刑案件,这就要求严格掌握证明标准。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人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14]所谓“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结论唯一的标准是一致的。

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都要达到此种程度。就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基本事实”是指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据。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两个基本”不同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说法和做法是对于“两个基本”的误读,这导致定罪量刑事实的粗糙认定,既不能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也容易导致冤错案件,必须坚决予以摒弃。

(二)证据规则适当从简

世界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建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被追诉人已经自愿承认所指控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传统证据规则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冲击,形成了证据规则从简的效力。

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官负有依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刑事诉讼法》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庭审质证可以适当简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这一规定基本可以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所有案件,但是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适当从简的同时,应当注意对关键性证据的核实。

既往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改革为了避免法官“预断”,着眼于防止法官受到审前阶段追诉机关证据材料的影响,但这些程序装置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时已无必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双方已经就案件事实达成一致,庭审所要达成的目标是通过审查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虽然仍需适用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等,但同普通程序相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下文以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为例展开论述。

刑事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是保障事实查明和维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证据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原则地规定了传闻证据不可采传闻不可采,除非下列法律或者规则另有规定:联邦制定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规则。”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例外情形之一就是辩诉交易,传闻证据在此程序中是可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个人的认识上的,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对其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15]但《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部分第420条对直接言词原则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对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讯(询)问,允许宣读以前的讯(询)问笔录以及宣读含有出自他们的书面声明的文件进行代替。”[16]

理论研讨和域外考察充分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证据规则适用上可以适当“从简”。然而,我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现有制度并未完全确立证据规则适当“从简”。刑事和解程序和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同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据规则。因此,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明确证据规则从简效力,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包括证人出庭在内的证据规则条文进行修改,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规则适度从简。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适用的设计

(一)如何载入《刑事诉讼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条文、制度并不鲜见,但未能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作为特别程序来设计,主要适用罪行较轻的案件。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已经存在刑事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正在部分地区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实际上本身就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如果单独设立特别程序,势必存在交叉、重复,而且不能涵盖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不能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越性。

笔者认为,可以直接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载人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之中。具体条文可表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真诚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在程序上依法适当简化。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可以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而且也契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

(二)协商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为了避免败诉风险而以减少、降格指控罪名、从轻量刑等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由于法官在审查辩诉协议时仅为形式审查,这就要求被追诉人必须“一揽子”接受检察官的指控。换言之,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的认罪直接导致了有罪的判决。大陆法系国家认罪协商的内容一般仅为量刑协商,德国刑事诉讼法坚持法官发现实质真实的义务,被追诉人的认罪仅被视为一种证据,其真实性需要法官在随后的调查中加以判断。因此定罪协商排除在认罪协商之外。

但是,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认罪并不能直接导致有罪裁判。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内容一般只限于量刑协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同被追诉人展开认罪认罚的协商,此时可能导致案件的从宽处理,如酌定不起诉或者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比不认罪案件较为优惠的简易程序等。此时的协商主体是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仅适用于量刑范围。此时的协商主体主要是被告人和法官,由法官主持和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合法性,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具体的刑罚适用。检察官也是审判阶段协商的参与人员,法官应当与检察官就刑罚适用进行充分的沟通。这不仅可以促进协商程序的公正、透明,而且有助于增强控辩双方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避免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因不满裁判结果而提出上诉、抗诉。

(三)被害人的参与

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机会。[17]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利害关系人之一,理应参与其中。但被害人的要求往往带有较强烈的个人情绪,同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存在较大分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坚持要求从严处理,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落实。

应当赋予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表意见的权利。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公安司法机关审查案件时应当主动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公安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决定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这一点同刑事和解制度有明显的区别。

(四)法律援助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律师对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正如美国学者在研究认罪案件时指出,虽然被追诉人名义上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绝对权利,但是他们经常会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18]各国在认罪案件中都十分重视律师的作用。《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该项权利在辩诉交易中被认为是被告人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19]大陆法系国家在认罪协商程序中也往往为被追诉人提供免费律师辩护,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规定预计判处自由刑至少六个月的,对尚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就初级法院快速审理程序对其指定辩护人。”[20]

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防止冤错案件,也有助于推动认罪协商及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援助范围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可以看到,这一范围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比较接近的,但也有一定差距。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的意见》进一步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健全法律援助参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死刑复核案件的办理工作机制。辩护律师在法院和看守所值班后,被追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可以及时向值班律师咨询法律问题,获得法律援助。这有助于被追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及时认罪协商。

因此,结合中央精神和扩大法律援助的趋势,应当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徒刑以上刑罚涉及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剥夺,覆盖了认罪认罚的绝大部分案件。在这一范围内实行法律援助可以促进认罪协商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上诉程序

在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为提升指控的成功率,通常要求被告人必须放弃提出上诉的权利,而法官的形式审查并不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这就意味着辩诉交易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最终裁判结果。在认罪协商中坚持实质真实原则的德国,为防止被告人因受到非法压力和欺骗而认罪协商,则强调当事人在协商中不能放弃上诉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a条规定:“如按第257c条以协商的方式作出的判决,要告知相关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他有权自由决定是否上诉。”[21]302条特别指出:“协商的内容不能放弃上诉权如果以协商的形式达成判决(第257c条),则不能放弃提起法律救济程序”。[22]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10条明确规定,依协商程序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但为保证实质公正,下列情形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①协议双方合意撤销或撤回协商申请;②被告协商之意思非出于自由意志;③被告人所犯之罪不在可以认罪协商的范围内;④被告人还有其他较重的犯罪事实;⑤法院认为应免刑、免诉或不受理;⑥协商判决违反法定刑范围。

我国审判程序中,法院把实现司法公正作为最高职责,尤其是要严防冤错案件的发生,不宜取消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权利。当前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上诉率较低,量刑协商程序的建立也有助于进一步降低上诉率,但也不能排除个别案件的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后滥用上诉权。如果上诉后按常规开庭审理,则会损害司法权威和诉讼效率,也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笔者认为,可参照现有法律制度设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223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确立了基本法律框架,可以参照法定程序处理被告人上诉案件。具体而言,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开庭前以阅卷的形式审查认罪认罚的事实、证据基础。如果有证据证明一审案件事实确有重大错误的,应当正式开庭审理。否则,可直接驳回被告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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