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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舒律师
浙江-金华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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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更新时间:2011-12-18
一、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过错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给付慰抚金等民事责任。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据此,正式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作为离婚弱者的权益保护器,它的确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给予救济和补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的立法者是支持侵权责任说的,如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属于侵权责任所调整的范围。故此,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46条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将不予受理。换言之,法律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离婚时,对“婚内赔偿”不宜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方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也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具体而言,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2、损害事实的存在。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的结果应当包括两种形式,即因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破裂,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财产性损失包括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受损失、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和劳动能力减少所带来的损失。非财产性损失主要指侵权行为以及离婚事实给无过错方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3、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倘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是这些损害行为与导致离婚的结果具有必然联系。 4、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而故意实施该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必然原因。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作为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出现的。它的确立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婚姻制度,能够为婚姻中的受害方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对过错方也有惩罚和教育作用,它维护了婚姻家庭的平等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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