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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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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侯某诉郑某、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2-05

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侯某诉郑某、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侯某;

被告:郑某、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

车牌号浙L轿车系夏某所有,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夏某于201010月中旬将上述车辆出租给郑某。许,郑某驾驶该车在定海区双小线紫微侯家1号地段,与靠道路左侧行走的行人侯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小岭下停车报警,当晚1910分许在321省道+地段被交警查获。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全责,侯某无责。侯某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医院抢救,后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出血、挫伤,经数次住院手术及二十余次门诊治疗后,于经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侯某诉至法院。

二、审理

舟山市定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撞人后虽驾车逃逸,但在离事故现场较近的小岭下停车打电话报警,交警在事发一小时后将其查获,郑某主观上并无逃避事故责任的恶意,其关于驾车逃离现场是怕受害人家属打骂的陈述应为真实。同时,侯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如未发生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郑某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郑某的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无必然关联,不会加重或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以逃逸为由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相关免责条款无效,不能因此免除其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法院确认侯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5622.37元。另由侯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偿。据此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侯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侯某剩余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05622.37元,两项合计赔偿525622.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二、郑某赔偿侯某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舟山中院二审认为,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有无履行法定义务是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逃逸的关键。从本案证据看,郑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之后虽存在电话报警的行为,但并未履行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郑某在原审时辩称其逃离现场系因害怕被受害人家属打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被殴打或面临被殴打的危险,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况且,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故郑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逃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据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侯某剩余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06822.37元;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把握以下要件:

1.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一旦意识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即应下车查看,不能驶离现场。在道路交通环境或气候条件不良、夜间行驶等情形下,驾驶人的信息收集能力相对较差,可能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而驶离事故现场,此种情形下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属逃逸。实践中,可从三方面审查驾驶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一是驾驶人、受害人及目击人员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二是事故现场的环境、事故发生时间及天气状况。三是受害人的伤势及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

2.不履行法定义务,驾驶或遗弃肇事车辆后逃离事故现场。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逃逸的本质特征在于不履行上述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除事故发生现场外,报警后警察指定等候的地点、医院等与事故联系紧密的空间,都属事故现场,驾驶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离开。

3.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追究。如当事人能证明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如已经公安机关许可,或为救治伤员筹备款项而临时离开医院且及时返回的,或遭到受害人家属殴打及面临殴打危险等情形,则不宜认定为逃逸。

本案中,郑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一、二审的分歧即在于郑某是否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一审根据郑某事后电话报警的行为,推断其因害怕受害人家属打骂而逃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二审认为,郑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或采取救助措施,而是驾车驶离,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治,同时面临再次受伤的危险,据此认定郑某未履行法定义务。且事故发生后郑某未面临被殴打的危险,也无证据表明其有离开现场的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故可推定其逃逸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追究。郑某驶离现场后虽电话报警,但报警行为不能改变其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

(二)商业三责险相应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即商业三责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上述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在商业三责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其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①本案一审法官即持此种观点。

观点二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如逃逸不影响查清事故原因的,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如逃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观点三认为:如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法官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前述免责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商业三责险合同不具备交强险的强制性、公益性等特征,系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协商订立,目的在于分担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故在审查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效力时,应严格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观点一以相关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为由认定条款无效欠妥。

2.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应当下车查看、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报警,刑法也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如果法院裁判一律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意味着驾驶员肇事后是否逃逸不影响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逃逸行为在事故赔偿中不产生后果,可能会变相鼓励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裁判的社会导向不良。

3.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或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郑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侯某在交强险以外的全部损失均应由郑某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赔付义务系基于其与投保人夏某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现其已就免责条款对夏某进行特别提示与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郑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就个案而言,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可能导致受害人因肇事者的经济能力差无法及时全额获赔,但法院裁判不仅要考虑个案及受害人的利益,更应注重社会导向。至于受害人无法及时获赔的问题,可通过道路救助基金等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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