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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毅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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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法刑三〔2014〕1号)
更新时间:2016-11-23

高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14〕1号)


近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就“醉驾”犯罪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向我院请示或征意见。我庭结合前期调研的情况,对所提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了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处的意见,现归纳如下,作为统一解答,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参考:

审判“醉驾”犯罪案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惩治“醉驾”犯罪,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精神,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何区别处理好“醉驾”超标两轮电动车案件,以体现实事求是精神?

答:我们认为,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醉酒驾驶摩托车,怎样掌握入罪标准和量刑?

答:我们认为,惩治“醉驾”犯罪,应当突出重点。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故我们意见,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比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

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缓刑的标准?

答:对于醉酒驾驶汽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

(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

(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

(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

(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责任的;

(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

(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

(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以上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免刑的标准?

答:免予刑事处罚只对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第四条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但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中,确有极少数案件因被告人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道路边挪动车位而起诉到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故对于在居民小区内醉酒移动车位的,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被查获的案件,如果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醉驾”犯罪分子“立功”,如何适用刑罚?

答:“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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