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创一团队律师
广东-深圳
从业9年 主办律师
16
好评人数
25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浅析婚前购买股票婚后收益的性质
更新时间:2016-11-17

作者:朱创


中国的股市起步于九十年代初,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中国的股民数量已经极具规模,据不完全统计已经超过一亿。伴随着股民规模的增长,中国的离婚率也在一路高升,全国离婚总数已经达到世界第一。对于这一亿多中国股民夫妻来说,关于其出资购买的股在婚姻关系中如何定性,以及当夫妻双方感情无法维系时,夫妻对该部分财产如何分割都是非常现实与重要的问题。当今在理论以及实践操作层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后财产购买股产生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太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购买股,婚后产生的收益在夫妻财产分割时,对于该收益如何定义分歧较大。由于股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以及盈亏的不确定性,这使得投入股的财产很容易发生婚前婚后财产的混同,这种情况多见于多年炒股的夫妇。因此,对于这部分争议较大的财产予以讨论,我觉得很有必要和实际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增长财产的方式也在日益多样化,相对于以前的单纯的靠赚钱来增长财富,现今理财也是一种重要的增长方式。股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如今社会上最为常见的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然而,股因其特性,具有特殊性:第一,价值的不确定性。股的价值不确定性体现在股价值波动频繁以及波动幅度大两个方面。即便是以双方开始协商离婚时股的价值与最后经法院判决时股价值相比较,也可能存在天差地别的悬殊。第二,股的流通性。任何人可以随时用自己名下的股账户买入或卖出股(不包括在锁定期内的股),这就意味着股具有很高的换手率。正是因为以上两点股的特性,使得股在离婚分割时很难还原到其最初的出资形式,从而给法院的分割带来了障碍。

婚前投入股市资金婚后产生收益部分归属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婚姻法》第18条又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显然,《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无法针对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投入股市所产生的收益部分这样实践中具体问进行题直接适用。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关注到了这一问题,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颁布实施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可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1条是对《婚姻法》第17条做了非常好的补充。其明确了夫妻间的“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哪怕该投资是以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进行投入的,只要“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均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为满足审判需要,上海高院于2004年出台《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进一步认为,“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将上海高院该指导性文件的精神吸纳进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五条意见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以上法律文件的精神,婚前投入股市资金婚后产生的收益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该收益的产生是否与夫妻双方的人为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具有关联性来进行判断。因此,基于发生增值股的不同情况应作区分对待:第一种情况,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股,婚后也未进行经营管理,仅因市场变化而产生增值,此时该收益的产生与夫妻认为的劳动或努力不具有关联性,故该收益仍为资产投入一方的个人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此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此股进行了抛售,我们也应当认为抛售该股所得价款是基于该股的价值所取得的,应作为股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并不改变该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第二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股,婚后无论是全职还是业余对股进行了买卖交易,就应当认为该收益具有夫妻共同劳作的参与其中,因此该收益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一方投入的本金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改变其个人财产的性质,仍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三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股,且操作时兼具有以上两种情况,实践中,则应由主张该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方进行举证,若无法证明具体增值比例的,则应将该增值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实践中对兼有婚前与婚后投入的股处理

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夫妻一方名下的股中可能既包含有婚前财产的投入但又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追加投资的情况。若一旦发生夫妻关系的解体,该股应当如何进行分割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于以上这种情况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有以下几种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方式为,法院将一方婚前的投入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先从股的价值中去除,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种处理方式为,法院以双方订立婚姻关系之日为基准日,以当天一方名下的股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剩余财产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三种处理方式为,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股为个人财产的一方,由其举证该股中的部分或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无法进行举证,则将该股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四种处理方式为,以婚姻关系成立这一天的股市值作为婚前财产,婚后重新投入的能够区分婚前还是婚后的仍旧根据婚前归一方所有,婚后共同所有的原则进行分割。不能够区分婚前还是婚后的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分割。

前两种处理方式将一方婚前的投入或者投入及收益从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于扣除,看似非常合理。但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所分割的股,实质上并非股本身,而是股中的财产利益,并且股的财产利益随着股的不停运作而发生着变化。当股中一旦包含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因此一方婚前投入的资金必然会与婚后所追加的资金产发生混同。该混同资金所对应的股随着市场行情不停地波动,有可能一方婚前投入股的资产已经在股市运作中消耗殆尽。同时,股与股之间的涨跌程度是不一样的,也无法计算婚前投入的资金是涨还是跌。因此,该股资金应作为是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混同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三种与第四种处理意见的区别在于如何理解“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股兼有婚前与婚后两部分,且无法进行区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意见来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我也持赞同的意见。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一定意味着是平均分割,若完全无视一方婚前的投入就将股资金进行了平均的分割显然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鉴于无法分清婚前投入与婚后投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或贬值,我认为该笔财产为婚前婚后财产的混同体,因此对于市场的涨跌应具有同样的风险,故而应当按照婚前与婚后的投入比例进行分割,更为合理与公平。因此,我认为第四种处理方式更为妥善。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