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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出卖农村共有房屋的合同能否解除
周志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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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从业26年
擅自出卖农村共有房屋的合同能否解除

案情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1965年登记结婚,夫妻双方于1985年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修建三孔砖窑,后又建四间平房。2010年,张某在王某不同意的情况下,趁王某长住女儿家之际,擅自将共有房屋卖给同村村民李某,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契约),张某收取房款14万元。李某持有登记在张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缴纳了契税,现已占有该房屋。两个月后,王某才得知房屋已被张某出卖,多次提出让张某收回房屋。张某不置可否,无奈之下,王某以张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为由将张某和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认为该合同有效,自己没有义务向张某的妻子王某进行核实,因为都是同村的村民,李某有理由相信张某出售房产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王某不得以不知道和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购买。王某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处分共同财产,处分共同财产应当经过全部所有权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方能处分,而李某在处分共有房屋时,应当经过自己的同意,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无权处分,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应该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自己没有追认之前,合同处于无法律效力的阶段。
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解答: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三孔砖窑以及四间平房是在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是经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第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权利人追认之前,该合同效力待定,若权利人不予追认,合同无效;若权利人予以追认,合同合法有效。简言之,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或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其行为表示拒绝追认张某擅自出卖房屋的行为,被告张某事先未征得共有人王某的同意,事后未取得共有人王某的追认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房屋,实质上是处分本人没有全部产权或处分权的共有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三,《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如果买受人李某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如果买受人李某构不成善意取得,那么张某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份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某与原告夫妻属同村村民,李某购买房屋时应当征求原告的意见,因为买卖房屋之事是家庭中的大事。受让人李某未征求原告意见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对无处分权行为的不知情,或者因受让人无过失而不知情。至于过失,其实是受让人对于不知情的主观心理状态,李某是否有过失,就是看李某是否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受让人李某未尽到相应的通知(告知)王某的义务,存在过失,故构不成善意。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移转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受让方李某虽已交付了合理对价,并缴纳了契税,但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物权未发生移转,不动产交易未完成。而善意取得应基于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李某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张某处分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出卖人张某与买受人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合同的解除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基础的,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应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物。
识广提醒:
实践中,农村房屋买卖,除了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本村村委会同意;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村民;三是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如系一户一宅,须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宅基地,且有证据表明其已有住房保障,如与其近亲属合户居住。四是受让人无宅基地。五是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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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