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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诉讼
罗强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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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市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利,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活,1998年11月1日双方生一子李某乙。现双方及其子李某乙户籍均为本区某街道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8月初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此前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因被告与她人举行结婚仪式,故原告认为李某甲已单方解除了与自己的同居关系。此后,原告虽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但要求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割,引发本案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1992年李某甲在某地建造砖木结构的平房两间(下称平房一),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并于1998年10月14日以所有权人李某甲名义领取了江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该房屋经当地村委会在原房屋基础上统一翻建,建筑面积增至约60平方米,但未重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现李某甲母亲在该房屋内居住。
又查,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以李某甲名义申请,在本区原某地,异地共同建造砖瓦结构平房一套(下称平房二),其中正房两间和厨房两间,建筑面积共计135平方米。“平房二”未领取相关的产权证书,但2009年5月12日,某区人民政府向该房屋使用权人颁发了宁浦集用(2009)第3425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依据该土地证及所附房屋占地面积示意图,并结合本院的现场斟验情况,“平房二”的现状为:两间正房和两间厨房建筑面积共计135平方米,其余为院落内空地面积。院落内正房、厨房占地面积及空地面积共计265.2平方米。正房坐东朝西,两间正房的西南角是两间厨房,两间厨房相连不相通,每间厨房各自开门进出。正房与厨房之间是两间彩钢瓦半披房(下称半披房),但半披房在土地证示意图上并无反映。院落的西面和北面是围墙,院落大门在北面围墙上。正房中:按从西至东的顺序,南头一间的布局为走廊、客厅、卧室;北头一间的布局是卧室、楼梯(上阁楼用)及卫生间、卧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引起的房产纠纷,可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由于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双方不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就“平房一”而言,该两间房屋是由李某甲于1992年建造,并领取了该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故“平房一”系双方同居前李某甲的个人财产。尽管该部分房屋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进行过申请,但原告是以被告之“妻”的名义进行申请的,此改变不了该房屋是李某甲在双方同居前个人建造的事实;原告虽曾在“平房一”产权登记档案中,作为共有人进行过确权申请,但前提是原告应为被告的合法妻子,由于该前提至今未成就,原告不能成为“平房一”的共有人。至于原告所称“平方一”目前多出的10平方米面积,因该房屋在2013年7月翻建时,是由当地村委会统一实施,且后来也未对多出的面积进行过产权登记。即便原告所称多出的面积存在,因多出的面积权属不明,对此,本院也不宜进行分割处理。综上,原告要求对“平房一”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平房二”的建筑面积为265.2平方米,还向法庭提供本区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内容与“平房二”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现状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称有共同存款在被告处,要求分割,因本案系房产纠纷,被告此要求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但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某市某地“平房二”中:正房两大间,北头一间房屋(含两个卧室,楼梯及卫生间)相关权利归原告朱某所有,并由原告自行开门进出;南头一间房屋(含走廊、客厅、卧室)相关权利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南北两间的隔墙为双方共用,原告保证被告对房屋内楼梯的通行权。厨房两间中,西头一间相关权利归原告朱某所有;东头一间相关权利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中间隔墙为双方共用。院落围墙及院落大门、院落内空地为双方共用。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44元,由原告朱某,被告李某甲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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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