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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受伤,责任谁来承担?
阮国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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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
主办律师
从业13年

近几年来,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上万人以上,也就是说每天约有一个班的学生“消失”,学校安全事故已经成为14岁以下儿童的第一死因。同时,在校学生致人伤害的案件也屡见不鲜。此外,因学校教学生活设施、食品卫生安全甚至老师体罚学生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常见报端。学生在校受伤是每个家长都不愿意看到的,而一旦学生受伤之后如何维权,每个家长都有必要知晓。

(一)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可以遭受人身损害的四种情形

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可以遭受人身损害,大致包括四种情形:

1、因教育机构的过失致使儿童遭受人身损害。如因教育机构的过错致使应该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被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彻底消除而发生儿童伤害事故者。

2、因教职员的故意造成儿童人身损害。常见的此种情形是教职员工殴打儿童,体罚学生造成人身损害。

3、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于未满10岁,许多小孩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时常发生一小孩将另一小孩推倒、抓伤,有时甚至于造成另一小孩残疾。

4、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儿童人身伤害。

(二)关于“生活、学习期间”的范围

从地域来看,不仅包括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区域内,还包括这些教育机构组织儿童参观浏览、观看节目、运动会、夏令营、社会实践等活动的场所以及经过的路途。

从时间来看,指儿童家长及其代理人将儿童交由教育机构时起,教育机构将儿童交给其监护人(含其家长等负责接送儿童的代理人等)之时止,也就是说只要儿童处于教育机构管理之中,就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

(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性质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0岁的小孩在幼儿园或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包括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伤害到他人,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致使儿童身体受到伤害,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伤害是由加害儿童造成,加害儿童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为重要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教育机构应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 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至关重要。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存在过错。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无义务无过失。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2学校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如小学教师对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师对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要高,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就高。

3 学校能否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如果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而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失。

(五)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认定

第三人(学校以外的人员)导致的学生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一般认为只有在第三人无法找到或者当事人无履行能力时,学校才承担责任,而且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简单地说,就是学校存在多大过错,就承担多少责任。

学校以外人员是指学校的老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比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伤害学生,或者校外的车辆撞伤学生等这些侵权行为的主体才属于学校以外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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