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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晓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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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6-10-2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律师魏克聪、董晓黑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首先,根据被告出具的的两份借条、保证书和证人李**的证言,被告在199771日和815日先后向薛**借款68000元和3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有48000元借款未予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薛**于2008820日因病去世,其父母也已经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四原告。出借人死亡的,其合法债权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薛**借给被告的钱款系其合法财产,四原告有权继承。因此,被告应当向四原告偿还前述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充分考虑,谢谢!

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魏克聪 董晓黑

一六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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