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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陆路律师
山东-枣庄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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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10-14

生活处处有娱乐,那是一种心情;生活处处有法律,那是一种境界;用愉快的心情去提高自己的境界,我想是有一定的兴趣在里面吧!

因为兴趣,我想知道故事(案例)的答案:

我听到的内容是这样的: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张某就堵在在李某门前辱骂李某,李某因忍受不住张某的辱骂,就上吊自杀了。

当时我在想:张某够不够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如何量刑?能不能提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哪些赔偿?赔偿权利人是谁?

我展开了自虐式的思想斗争---自问自答。

思维有时很奇妙,莫名的给了你一个答案,然后又否定了这个答案,再稍微送你点突破口,牵着你一步一步在错误中寻找最终的“结果”。

问: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答:根据犯罪四要件说直接否定了故意杀人。

问:是否构成侮辱罪?

答: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问:何为情节严重?

答: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众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都自杀了,侮辱罪肯定成立了。

问:可是谁去告诉呢?

答:《刑诉法》规定:自诉案件,被害人告诉,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

为了印证以上观点,我在无讼案例检索时找到了一个几乎一样的案例,那时我才意识到:侮辱罪这样的自诉案件也是可以公诉的。

《刑法》在规定侮辱罪时,第二款写到:前款罪,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此案件正好符合条件。

问:认定为侮辱罪后,在民事方面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如何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呢?

答:《侵权责任法》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作了规定。

《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问:具体该赔哪些方面呢?

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仅对赔偿种类作了规定,并且对赔偿权利人作了规定: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为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我直接给出了一个答案(司考时的思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你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并且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看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以一个普通的正常人的角度,看某个行为通常会不会导致某个结果,来判断存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我直接得出,侮辱与自杀无关,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

定侮辱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与最终侮辱与自杀有没有因果关系是有区别的。

我觉着我天天搂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睡觉,熏也得熏出点发言权,然而,它只是在我身边,却不在我心里。

问: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呢?

开始我还在想着:假如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针对侮辱,还是自杀,赔偿权利人是谁?我还给自己一个个陷阱:被害人死亡,应该由近亲属要求损害赔偿

但是,近亲属提损害赔偿好像是有限定条件的?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不符合条件啊!!

然后我就想到继承的问题,后来一想,精神损害一般是不能继承或转让的。

接着我看到: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我又兴奋起来,我兴奋了不过一分钟。

自然人因侵权致死”,害人是自杀,侵权行为是侮辱,没有因侵权致死,没有因果关系。我在痛苦的想着:权利人,你是谁?

然后我又看了《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为严重损害。我想着肯定可以赔偿,只是不知道权利人是谁。如果说侮辱的话,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但是受害人已经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不能继承,如果说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没有答案的情况下,我试图以“我问你答”为题目,把疑问写出来,寻找答案,那时我还在想这个问题真是让人头痛。

就在写这边文章时我突然想到: 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支持。我的思维偏离轨道路上越走越远。而且后来通过几个案例我发现,错在了根上。

首先的启发是一个案例

案情大概为:A对B行为上过激,B向公安机关报案称A强奸B,但最终公安机关未认定为强奸。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双方进行了调解,B要求在协议书中写“强奸未遂”未果,就再次申请公安机关调查此事,A两次被公关机关叫去讯问。后当地村民知晓和传播该事件的全部或部分内容。A忍受不了舆论的压力,服农药自杀。

首先,B向公安机关表达己方主张和立场,系作为受害方的正常诉求,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并不会必然导致A自杀的结果;其次,虽A的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强奸,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其行为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其自应承担因自身的行为导致的社会舆论和评价所造成的压力,后双方协议中的语言表述问题产生分歧后,即使A认为B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客观实际,其亦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但A却用服农药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第三,B以A对其强奸为由报警后,A和B在公安机关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B的报案内容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虚假陈述,此后双方所在村委又及时组织和召集双方人员进行了协商和调解,在此过程中,当地村民知晓和传播该事件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事发基本经过情况本也属符合常理,最后,从行为人过错角度讲,被告方也无法预见到其向公安机关指控蒋阿立涉嫌犯罪的行为必然会导致蒋阿立的服农药自杀的严重后果。

对于开始提到的案子,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仅凭自杀结果直接给定位成侮辱罪 是错误的源头。接着我把准备司考时关于“故意杀人的”判定思想用到了这个案子上,然后,我不知道所谓的辱骂都是什么言辞,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没弄清辱骂与死亡结果到底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

假如构成侮辱罪后,何来的精神损害赔偿。

假如构成了侮辱罪后,行为就不是完全合理,超过了正常人的可接受范围,虽对自杀的起不到主要作用,但是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就应该存在因果关系,应该在作用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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