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上下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附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
上诉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原系**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20日,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远端骨折。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13年6月2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2013年9月13日,沈**向浦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61.50元。2013年10月24日,浦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61.50元。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定沈**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33.33元。2013年5月27日,原审法院受理沈**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其中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由保险公司支付。
原审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沈**于2011年9月20日发生工伤,2013年6月26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公司未按规定正常为沈**缴纳工伤保险,故沈**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由**公司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属兼得项目,**公司主张重复赔偿、予以抵扣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20元;二、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三、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61.50元。
判决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后获得了赔偿,故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费用。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沈**以其收到上诉人**公司开具的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1年10月31日的退工证明为由,向浦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支付其工资。浦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双方应恢复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5月22日,浦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9月1日至同月20日工资及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4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沈**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虽实施过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但经仲裁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0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则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赔偿,但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系兼得及专属项目,不属于重复赔偿,故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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