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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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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及辩护适用
更新时间:2011-12-13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及辩护适用

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3)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子。帮助、教唆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的人,是强奸罪的共犯,因此严格意义上的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男性,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目的,即使其对妇女实施了流氓手段,也不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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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号)
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20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复

注:该批复于2003年1月24日对外公布,但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引起了众多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以内部文件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135号)暂缓了该批复的执行,因该通知系内部文件,因此没有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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