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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
更新时间:2016-09-25

定作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

基本事实
前几日,一生产排水管道的顾问单位遇到定作合同纠纷,大概案情如下:
2014年6月份,我的顾问单位与湖南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南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我的顾问单位随即安排采购生产原材料,并安排员工进行生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的顾问单位向湖南公司送货数量达到百分之五十时,湖南公司突然要求停止生产,并告知不再使用我顾问单位的产品。后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
法律分析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定性
对此,郝志成律师通过认真审查合同内容,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性质,实际上应该属于定作合同。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主要区别并非根据合同名称判断,而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本案中的《产品购销合同》,之所以应认定为定作合同,主要基于如下几点考虑:
1加工生产的产品并非成品,并非种类物,需要加工生产的特定物;
2我的顾问单位自行采购原材料,根据湖南公司要求的规格型号并利用自己的技术及设备进行生产;
3加工生产的所有工作均由我的顾问单位独自完成;
4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并非大众交易产品,不具有普遍流通性,并非在市场上随意购买。
以上几点均能说明双方所签合同应属于定作合同。
(二)定作合同性质及对“随时解除权”限制的必要性
既然是定作合同,那么定作人是否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如果承揽人存在损失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向定作人追偿?这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根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本律师认为,该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否则,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将会被滥用,承揽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解除合同是导致合同终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消灭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直接产生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解除制度,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法定解除的原因一是遭遇不可抗力,二是一方违约,此时法律赋予另一方解除权使得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根据自己需要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即所谓“随时解除”。这是由承揽合同性质所决定的。承揽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订立的合同,当定作人在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一定的事由认为这种“特殊需要”变为不必要时,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承揽合同则终止履行。但是为防止定作人任意行使解除权,应当让定作人承担因自己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既尊重了定作人的合理意见,避免了给其造成浪费,又未让承揽人承担因解除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四)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权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权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虽然《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随时”不是任意绝对,实际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间。根据解除的含义,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如果承揽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经支付报酬等费用,合同已终止,定作人此时没有必要提出解除合同,使得解除合同五任何法律意义。
2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的,应当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生效,合同终止,承揽人可以不再进行承揽工作。
3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承揽合同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4定作人通知具有及时性和限制性要求。如果定作人通知前,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可以要求定作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未加工生产部分,承揽人应根据定作人要求停止加工生产行为,避免损失扩大或者因此扩大的损失由承揽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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