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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繁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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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规则
更新时间:2016-09-19

来源:法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庭暴力,是指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庭暴力,构成虐待


相关案例


1.夫妻双方因庭暴力被判决离婚的,受害方有权要求施暴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因一方在精神上恐吓另一方,导致另一方产生恐惧感的,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受害方有权要求施暴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庭暴力典型案例》 2014.02.28


2.子女在与其他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无故遭受殴打,构成庭暴力——女童罗某某诉罗某抚养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子女在与其他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无故遭受殴打,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构成庭暴力,可以申请变更抚养关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庭暴力典型案例》 2014.02.28


3.庭暴力不仅限于庭成员之间,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亦可构成庭暴力——朱朝春虐待


本案要旨:在司法实践中,庭暴力不仅发生在庭成员之间,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也经常发生。夫妻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生活,一方对另一方经常性持续性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损害另一方身心健康的,也构成庭暴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2015.03.04


观点


1.庭暴力的概念及法院的处理原则


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来,因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杀夫杀妻等恶性案件。


人民法院处理因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案件,应当查明夫妻及其他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状况,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如平时感情不好,实施上述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如果平时感情尚好,上述行为是一时而为之且情节不严重的,应当责其改过并着重进行调解,化解纠纷。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2.庭暴力的认定与构成


从法理上来说,庭暴力的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与发生在两个不具有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一样,都是对于对方的一种伤害行为。但是考虑到,这种伤害行为是发生在具有夫妻关系的两者之间,故对于“庭暴力”的认定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认定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庭暴力至少需要满足3个条件:


(1)具有伤害行为。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庭成员一方对其他庭成员实施了侵犯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在客观上庭暴力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还应该包括间接庭暴力行为,即雇用庭以外的第三人对庭成员进行伤害。也可以是消极的作为,如使受害人挨冻受饿不准进门有病不给治疗等。


(2)达到一定的程度。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之间,为了避免庭暴力概念过于宽泛的使用,导致社会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同时也为了区别庭暴力与一般的夫妻争吵,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庭暴力的认定一般需要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但“一定伤害后果”如何理解?应达到什么样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是庭暴力呢?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从实践经验来看,一般需要证明庭暴力,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一是程度上要至少达到轻微伤以上;二是在时间上要具有延续性。


(3)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庭暴力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若双方发生争执,丈夫一时失手将妻子打伤或者在双方推搡中,一方不慎摔倒致伤,此时由于加害方是出于过失的心理,不应认定为是庭暴力。


(摘自《婚姻庭案件司法观点集成》,吴卫义张寅编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3.庭暴力的认定


第一,从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看。由于《婚姻法》对庭暴力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人们对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庭暴力作为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这就决定了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庭暴力界定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庭成员间发生的暴力行为。


第二,从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看。由于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通常人们将庭暴力概括为对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的暴力行为。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庭暴力的认定并不单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还包括对子女等其他庭成员实施的暴力,故采用三者并列的方法并不妥当。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没有将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单独列出,而是仅对庭暴力给庭成员造成的“身体”“精神”伤害后果进行了规定,对“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身体精神等两方面加以解决。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是囿于条文逻辑性的考虑,未将“性”的侵害与“身体”“精神”并列,但不容置疑,夫妻一方实施侵害另一方的性方面的人身权利,仍属于庭暴力。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出台的《涉及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可以看出,该指南明确规定,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第三,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反映的《婚姻法》对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为便于对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采取列举方式对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作的概括性规定,既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也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庭暴力行为给予禁止和制裁。


第四,从庭暴力的构成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确定了较为严格客观的标准,即实施的庭暴力“须给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认定为庭暴力,这就将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庭纠纷行为排除在庭暴力之外,有利于维护庭成员间的和睦和促进我国婚姻庭关系的稳定。


(摘自《婚姻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赵蕾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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