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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芳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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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更新时间:2016-09-18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国法秘函[2005]39号

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


鲁府法字[2004]34号
签发人:张华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
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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