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家公司的技术主管,我于2002年5月进入该公司工作,经过三个月的试用期后,与这家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今年六月,公司因调整产品结构发生重大调整,书面通知我双方劳动合同于七月份解除。我也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在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与企业发生了分歧。因为根据我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上面约定如果因客观情况变化企业单方解除合同的,企业应按员工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余下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公司认为该我的工作时间为十一个月,即从2002年8月1日起算,三个月的试用期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内,故企业只给予相当于我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请问,公司的这种说法正确吗?
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由此可知,劳动合同期限中是包括试用期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因此你的工作时间应包括三个月的试用期,即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二个月,该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你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