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给工伤职工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工伤事故认定:工伤保险事故主体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业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做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如何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的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形。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赔偿还是由工伤职工到工伤保险部门领取?
企业为员工投保工伤险,是为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减轻企业的赔偿负担,且企业是投保人,应由企业到工伤保险部门领取。故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上诉人现行赔付给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向保险部门申请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