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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肖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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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 | 作者:刘腾

案情

被告人黄某燕与被告人黄某丹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黄某燕在汝城县文明文明墟经营“汝城县文明九九药店”,被告人黄某丹在汝城县文明文明墟经营“汝城县文明恒久大药房”。2011年,王某生(化名“王琦”,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黄某燕经营的药店推销“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并留下联系方式。自2011年至2013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燕明知该药品的批准文号为“食健字号”及没有进货单,且销售该药品的王某生无经营药品的合法手续,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三次从王某生处以每瓶14元的价格购进“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共300瓶,因担心药监局查处,该药品没有摆在柜台销售,而是在罗某莲黄某娥朱某莲罗春某等人需要时以每瓶20元至4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012年至2013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丹也在同样情况下从被告人黄某燕经营的药店将部分“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拿到其经营的药店,以每瓶14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黄海某3阮某彪2瓶。201342日,汝城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燕经营的药店依法扣押了“高效筋骨康胶囊”9瓶;在被告人黄某丹经营的药店依法扣押了“高效筋骨康胶囊”12“高效咳喘康胶囊”5瓶。经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高效咳喘康胶囊”“高效筋骨康胶囊”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均辩称其不知道“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是假药。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主观上是否具有销售假药的故意,这一关键性问题决定了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其理由如下:被告人主观上有无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其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其理由如下:被告人虽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但是结合被告人所销售药品的进货渠道销售方式职业特性等方面,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销售假药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而仍然进行销售。对于销售假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要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作出合理的判断,被告人供述是一个很重要的依据,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对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这一主观故意状态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供述不是唯一的依据,对于被告人主观认知状态的认定,还应当结合被告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被告人的职业文化等综合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均辩称其不知道“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是假药,但是结合被告人所销售药品的进货渠道销售方式职业特性等方面,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首先,结合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的进货渠道,根据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药店的经营者必须到正规的医药公司购进药品,并且医药公司必须提供经营证照发票等相关证明。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的经营者王某生没有经营药品的合法手续,且该药品存在没有进货单的情况而仍然购进该药品并进行销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购进正规药品的流程。其次,从被告人的销售方式来看,被告人将批准文号为“食健字号”的“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作为药品销售,且因为担心药监局查处,不敢摆在柜台销售,只有顾客需要时才拿出来销售。被告人主观上应当知道该药品是假药,因此才担心药监局查处。再次,从被告人的职业特性来看,被告人作为药店的经营者,每年都会参加药监局组织的药品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其本身就应当具备高于普通人的对于真假药的辨别能力。综合以上几方面的情况,主观上应当明知其销售的“高效咳喘康胶囊”和“高效筋骨康胶囊”系假药,被告人黄某燕黄某丹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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