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某于2006年购买房屋一处,2008年与乙结婚,一年后生有一子,2010年甲领取房产证在个人名下,2012年甲乙书面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在甲、乙名下。2016年双方离婚,为房屋权属发生争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适用分析:
观点:附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一般应优先适用身份法,为此不能废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进行适用限制。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适用行为客体限于房产。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适用夫妻间一般赠与。分析案件应当区分是属于财产约定还是一般赠与,取决于该财产的变动行为是否有附随身份的意思。夫妻存续期间财产的转移明示为一般赠与比较少见,更多时候夫妻双方因某种情形而发生财产转移,不可能无原因的发生财产转移,不能从财产转移表象来看问题,应当分析财产财移的真正原因,如果认定为属于一般赠与,则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处理,为此适用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相关法律。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主要针对不健康的婚姻关系。由于目前大量不健康的婚姻存在,老夫少妻再婚现象比较特出,他们的结合并非出于与对方共同生活,双方无相濡以沫、同甘共苦的感情基础,其缔结婚姻的目的无非是获得对方财产,这种情况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毫于疑问。
总之,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一般应优先适用身份法,财产法在身份领域应当保有谦抑性。夫妻间的财产转移属于典型的附随身份的财产行为,赠与人一旦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无需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当然,为此还应当考虑家庭伦理关系和情感因素解决适用冲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