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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同解除后地产商不及时退款,就无权要求业主支付房屋占用费!
更新时间:2016-09-02

案情简介

20066月,某房地产公司与彭先生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某公寓,因房屋质量问题,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63月,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某房地产公司未返还购房款,彭先生亦未腾退房屋。后彭先生又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第三人工行海淀支行要求解除贷款协议。20061129日,一中院作出判决:解除工行海淀支行与彭先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应还本金及应还利息,由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工行海淀支行;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已还贷款本金56.3万余元,已付利息25.9万余元,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54.7万余元及利息,赔偿损失34.4万余元。判决后,某房地产公司未上诉

在判决生效后,某房地产公司未自行履行判决义务,经一中院强制执行,2007629日,一中院收到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彭先生的款项,彭先生于同年625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某房地产公司。

但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彭先生于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将争议的房屋返还给该公司,至今已经逾期1年多之久。2007626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海淀法院起诉彭先生,要求其承担因为逾期退房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从200641日起至200741日止,每月按1万元计算,共计12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以案释法: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已判决与某房地产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责任在某房地产公司。合同解除后,彭先生应将涉案房屋退还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亦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双方各自履行的义务没有先后顺序,应为同时履行。

因某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存有异议,就赔偿问题再次提起诉讼,一中院作出判决后,某房地产公司依旧未自觉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内容,彭先生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某房地产公司才将赔偿款给付,且此时彭先生已将房屋钥匙交付某房地产公司。彭先生没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将涉案房屋退还某房地产公司责任在该公司本身。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地产商不及时退款,其无权要求业主支付解除合同后腾退房屋前的房屋占用费,故某房地产公司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作者:陈昶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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