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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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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客户经理“个人行为”能否成为银行免责事由
更新时间: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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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银行客户经理甚至行长在银行办公时间内、利用银行办公场所,采用向储户、客户承诺高收益的方式兜售理财产品,后来却无法兑现承诺,或者挪用资金,甚至客户经理携款潜逃的事件时有发生。事后,在受损储户向银行索赔时,他们都以“这是客户经理的个人行为,不是银行行为”为由进行推脱。

那么“个人行为”是否能成为银行免责的遮羞布呢?笔者认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客户经理(或行长)在银行办公时间内、利用银行的办公场所为客户办理的业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银行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其次,如果这些行为是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个人行为,银行有监管责任。与其让储户去注意银行内那些业务属于银行业务,那些是个人业务,不如由银行加强监管,将不属于本行的业务清理出自身的经营场所。当银行监管责任缺位时,这属于银行过失,银行应当担责。

再次,如果这些行为是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个人行为,银行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话,银行有告知义务。储户到银行办事,其主观意愿就是要与银行发生交易关系,在签订合同、购买理财产品时,其相信的也是银行的信誉,而是客户经理(或行长)本人的信誉。因此当银行内的交易与银行无关时,不应由储户承担注意义务。相反的,银行应当采用张贴告示、广播等方式告知在本行内销售的何种理财产品不属于银行业务,银行不承担责任。当银行未适当履行这种告知义务时,应当承担储户的损失。

最后,这些行为,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出事前均有银行默许,否则客户经理或行长无法使用银行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推销此类产品,客户也无法从银行的传单架上看到各种理财广告册和宣传单。因此,客观上看,银行对客户经理(或行长)兜售理财产品的行为提供了物资支持,甚至有勾结嫌疑。银行当然不能对此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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