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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与盗窃相结合的行为定性初探
更新时间:2016-09-01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盗窃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侵犯财产型犯罪。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然而,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目的,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盗窃行为经常伴有欺诈性,因为通过欺诈可以掩盖盗窃行为,使犯罪得以顺利实施。欺诈行为中也经常伴有秘密性,因为不隐蔽,骗局就可能被揭穿,不可能完成犯罪。 对于如何处理这些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的刑事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限

从诈骗罪的特征来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法;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是采取骗术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唯一标准,对有些案件也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

首先诈骗罪中涉及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此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

其次处分行为不要求受骗人将财产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而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骗者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而不能处分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时,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出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对方的行为也成立诈骗。

二、认定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的标准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判断获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正确定性的关键。

在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在自然意义上至少实施了窃取性质的行为和欺诈性质的行为两个行为。因为只侵害了一个法益,所以这些行为可以被看作同一犯罪目的下的一个整体的危害行为,在刑法上只能用一个罪名来评价。而直接侵犯刑法所保护法益行为(可以称之为主要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其他行为是为主要行为创造条件,以顺利完成犯罪,并不决定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不影响整个危害行为的定性。

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刑法之所以对侵犯财产的行为予以处罚是因为这一类罪名以非法的手段改变了财产原有的占有支配关系,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刑法通过处罚对财物的不法侵害,以达到保护合法财产权益的目的。因此,侵害财产罪的实质就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和支配而将特定财物在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

因此,在具体的侵犯财产犯罪过程中,某一行为要成为危害行为最起码要符合这一标准:行为实施以前,财产在受害人的支配管理之下;行为实施成功后,这种财产支配关系被破坏,行为人遭受了现实的财产损失。通过这种判断,在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的刑事案件中,就会分清主要行为与次要行为,进而根据主要行为的性质去判断整个犯罪行为的性质。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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