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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漏水房主拒做漏水成因鉴定终导致败诉!
更新时间:2016-08-24

案情简介:

王先生和洪先生分别是海淀区某住宅楼3单元9011001的产权人。200616日中午,王先生901室的两间卫生间屋顶发生大面积漏水,他通知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查看漏水,经小区物业维修人员检查,是楼上1001业主洪先生漏的。漏水持续到118日,给王先生的顶棚结构电路墙面等造成了损害。

先生让曾于2001年为其装修房屋的北京某某装饰公司对发生漏水的卫生间进行修理,并于117日修理完毕。后王先生没有继续发生大面积漏水,但仍有小面积渗漏。王先生多次请小区物业对此事进行调解,要求洪先生消除隐患,按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范和业主修订事项,重做1001室两卫生间已被破坏的防水层,更换上下水管材,进行规定的闭水实验,并经有资质的合法监理验收,其施工方案须经物业审理监督和我认可,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

先生认为,他已经找原装修公司对漏水地板进行了处理,而且房屋漏水不是他的过错造成的,不应该由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没有达成协议,王先生遂将洪先生告上法院

为查明漏水原因及洪先生第一次防水是否完整有效有无漏水隐患,经王先生申请,海淀法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四检测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在进行了首次现场勘查并告知了洪先生第二次检测鉴定的时间及方案后,洪先生表示不同意,但未向法院及鉴定机构提出其他鉴定方案。当鉴定机构第二次到洪先生中准备进行打压实验时,他拒绝开门,使鉴定工作处于停滞状态。

承办法官找到洪先生就鉴定事宜进行协商,洪先生仍表示不同意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且没有提出任何可供参考的鉴定方案。鉴于洪先生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现场勘查报告》,表示就第一次勘查的情况无法查明漏水的原因,无法作出结论。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漏水及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洪先生拒绝配合鉴定,致使无法查清漏水原因,其反驳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判决洪先生承担败诉责任。

以案释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根据查明事实的不断深入,依据自己的主张以“一正一驳”的方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反复交替分配,原告方对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之后,反驳一方也需要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反驳的主张,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的主张或其反驳的事实真伪不明,反驳一方因无法“驳倒”对方就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本案中,因王先生已举证证明是1001房屋漏水到901房屋,且洪先生是1001房屋的业主,为查明漏水原因也向法院申请了鉴定,其已完成了证明洪先生的1001房屋漏水到901房屋具有关联性的初步举证义务,这时反驳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洪先生一边。因洪先生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有责任证明房屋漏水不是他造成的。通过鉴定可以直接证明是否是洪先生的原因造成房屋漏水。检测漏水原因必须有洪先生的配合,洪先生对鉴定工作具有积极的配合义务,以完成证明不是其原因造成房屋漏水的举证义务。因洪先生不配合鉴定,致使无法查清漏水原因,其反驳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伪不明,其未能完成证明不是其原因造成漏水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是法院可以推定1001房屋业主洪先生对其房屋漏水存在过错,洪先生因其举证不能,无法反驳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故其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法院判决洪先生败诉。

综上,配合鉴定机构进行漏水成因鉴定是双方举证责任的关键点,双方都应积极配合鉴定以查清事实的真相。通常不配合鉴定的原因可能是被鉴定方自己理亏或者担心因鉴定受到损失,但不配合鉴定的结果通常是自己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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