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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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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离婚后要求前配偶支付扶养费获法院支持!
更新时间:2016-08-15

2007年,原告徐某(女)与被告端某(男)登记结婚。婚后徐某为端某生儿育女,一家人其乐融融。但好景不长,许某开始出现精神异常,到处乱跑,还能听到根本不存在的声音,整天担心有人想杀害她。被当地的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遂开始了漫长的治疗。2012年端某申请残疾人联合会对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残疾鉴定,结论为精神残疾二级。

最初端某还不离不弃,但随着时间的延长,端某还是不堪重负。他做好了接受他人对于自己抛弃病妻的指责,于2014年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他和徐某离婚。因徐某当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法院公告了开庭传票并在徐某未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双方离婚。2016年徐某在得知法院判决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前夫履行经济帮助义务、支付扶养费。

依据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司法事务中,如一方需要经济帮助,通常都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的。在离婚后起诉前配偶履行扶助义务获支持的还未曾有过报道。

经过审理,近日溧水法院做出判决,支持了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实质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伸。该案庭审时徐某未到庭,客观上无法主张经济帮助,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权利的丧失,可以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要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的主张。本案的关键在于徐某在离婚时是否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什么是生活困难有明确的阐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分割,徐某又有二级精神残疾,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符合生活困难的法律规定,所以徐某要求端某进行经济帮助的诉求应获得支持。因法律同时规定该经济帮助只是适当的帮助,法院考虑到端某需要抚养尚且年幼的孩子,无稳定工作,平时靠打工谋生,经济状况不佳,遂作出了判决端某一次性支付徐某两万元经济帮助款。

本案判决支付的经济帮助款虽然金额不大,但该判决已经充分体现了执法者对法律规定的灵活运用和对弱势一方的人文关怀。完全值得大家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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