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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勇军律师
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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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款单作为证据的借款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更新时间:2016-08-08

银行汇款单作为证据的借款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情简介:

20073,被告某以开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某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其朋友刘某和某深圳公司向许某汇款共计50万元(注:银行汇款单注明此款用途为借款)。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对某的信任,只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间为5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向某要求还款,其均予以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许某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被告某辩称:1原告仅提交了汇款单,对于汇款的性质原因均无法证明。正常借款且大笔数额的借款应当出具借据,并写明借款原因归还期限及利息,原告仅凭汇款单不能作为我向原告借款的证据”。2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给我的汇款,但是该笔汇款是原告偿还之前向我的借款,而非给付我的借款,在原告偿还清借款后我已将借据还给原告,我手中的借据就没有了。一审凭着被告第1条辩解理由认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应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出具汇款单作为证据,仅凭汇款单无法证明汇款的性质用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中,原告除提供汇款单作为证据,还提供了湖南某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代原告向某支付50万元借款,原告已将此款偿还该公司的书面说明委托书及两位到庭证人的证言。最后二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某承担其上述辩解理由2的举证责任。最终二审撤销原判,判决某偿还原告50万元人民币。

律师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向被告汇款50万元提供了证据,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也认可收到此款,但其辩称该笔汇款是原告偿还之前向其的借款。被告的此种辩称属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了另一事实主张,鉴于此,被告就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律师正是抓住这点,坚持到底,最终赢得了此案的胜诉,真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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