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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出现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更新时间:2016-07-21

离婚纠纷中出现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作者:胡亚榴律师

随着社会的开放性逐渐增大,夫或妻都各自分别参与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从事生产、经营、投资、理财、商品交易等等。这种参与可能是夫妻共同的,也可能是一方独自参与的,在一方独自参与的过程中,不免会与婚外的第三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夫或妻在独自参与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向第三方举债,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主张在婚后向第三方借款,这些第三方大部分是亲戚朋友,有借款人书写的借条为证,有些数额还比较大,遇到这种情形时该怎么应对呢?对此,胡亚榴律师建议要从证据角度仔细分析,同时也要把握法院对此的审判原则。

首先,要关注该债务发生的时间、发生的原因、借条书写时间、借贷双方的关系亲疏、金额大小、支付方式等因素。实践中,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通过与亲戚朋友串通制造虚假证据、虚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此时,我们应该注意债务发生的时间,如果债务发生在结婚之前,那么该债务一般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债务。要审核借款发生的原因,为何借款,是否与事实相符。借条书写的时间也不容忽视,必要的时候可以申请法院对笔迹进行鉴定,实践中经常出现诉讼前不久或者诉讼过程中补打的借条,从笔迹鉴定出的时间可以认定该借条是否属实。关注借贷双方的关系,

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自己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借了某亲朋朋友的钱,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借款凭证,另一方多数简单的以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应采信作为抗辩事由,一方则反驳说只有向亲戚朋友借钱,非亲非故的人谁会借钱给你,双方说的均有道理,也均符合实际情况,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认定或者不敢认定夫妻一方举出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因此,法院一般会采取审慎的态度,严格审查该债务的真实性,从借条的书写时间、借款事由、转账凭证等进行严格审查,对证据有瑕疵或存疑的一般不予认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为了从离婚诉讼中分得或者变相分得更多的财产而蓄意制造虚假证据,导致加重另一方的负担,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胡亚榴律师提示,对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要区分情形对待。离婚纠纷中出现的共同债务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涉及他人的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主张存在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承担;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引发离婚纠纷。在第一种情形中,若一方主张其对外负有债务,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此时主张对外负债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其配偶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中,纠纷并非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而是出现了第三方即债权人,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的,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两种情形对于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完全不同的。当债务不涉及他人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举证责任在于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如果是婚外的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的情况,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抗辩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举证。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对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认可,以及对对外关系的特殊保护。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家事代理制度,但是在法律规定中亦提到夫或妻一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实际上是承认家事代理制度的。同时,婚姻关系是一种十分亲密的关系,从外人的角度来看,其一般是由合理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可以代理另一方从事一定的社会活动的,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来看,也应该保护这种对外的信任关系。

胡亚榴律师整理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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