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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赛龙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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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合格证融资风险的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16-07-04

我国银行实务中对汽车合格证在融资业务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多有误会,以致产生法律风险,影响贷款安全。本文认为汽车合格证只是银行控制贷款风险的一种手段而已,在其之上并不成立任何的担保物权。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银行要保证汽车合格证融资项下贷款的相对安全,应当将汽车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成立动产抵押或者动产浮动抵押,并配合使用银行传统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汽车合格证的含义

要认清楚汽车合格证融资的本质,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汽车合格证,它又有何作用?

对此并没有权威的定义,一般认为汽车合格证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的证明文件。对于机动车制造商来说,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产品生产一致性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来说,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对于政府管理部门来说,合格证是管理机动车的有效工具。每辆出厂的汽车对应的汽车合格证都是唯一的,在没有去车管所注册登记之前,汽车合格证可以说是该汽车的“身份证件”,成为汽车所有权归属的初步证明。

二、汽车合格证融资的本质

从目前银行对汽车合格证融资的实务来看,一般将之称为“汽车合格证质押”或者“汽车合格证抵押”,尤其又以前者为多。但从法律上来看,这两种说法都是不准确的。错误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权或者抵押权的标的。一方面,我国《物权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列举汽车合格证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另一方面,从理论上来说,汽车合格证不是不动产,而作为质权和抵押权标的的动产,必须要具有财产性价值。汽车合格证虽是动产,但并不具有依照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定的财产性价值。如果一定要深究其价值,其相对应的也只是作为一张纸的价值而已,别无其他。

有观点提出能否将汽车合格证作为汽车的权利凭证向银行做权利质押,而事实上许多银行在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银行在办理汽车合格证融资的时候,会和借款人签订一份所谓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若干汽车合格证移转占有至银行保管,形成所谓的“权利质权”担保。但是这样的看法亦是不正确的,原因同样在于我国《物权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并不承认汽车合格证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所以尽管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了这样的权利质押合同,但是因为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该权利质权并没有实际设立。换句话说,假如该笔贷款逾期,银行将借款人诉至法院,法院也会驳回银行要求行使权利质权的请求,在没有其他担保的情形下,该笔贷款只能被当作是普通债权处理,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大大增加。在司法实践中,也早已出现了这样的判决(参看2009甬镇商初字第995号判决书)。由此可见,对于银行来说,真正有价值的可供担保的财产其实是借款人所有的、待卖的汽车。届时如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收回贷款,法院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也是汽车,而不可能是汽车合格证。从上述几个方面分析下来,可以看出在汽车合格证法律上不是也不可能成为质权和抵押权这些担保物权的标的。所谓“汽车合格证质押”和“汽车合格证抵押”的称谓其实都是误解了汽车合格证在贷款中所处的地位。

那么在汽车合格证融资中,合格证究竟扮演了一个什么角色呢,银行要求借款人交付汽车合格证的作用是什么?其实银行要求实际占有汽车合格证,目的是将之作为控制贷款风险的一种手段。前文已述,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没有合格证,新车就无法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上牌上证,无法上牌上证的汽车就变成了“黑车”。这样的“黑车”不仅无法办理车辆保险,而且今后也无法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更严重的问题是无牌无证的上路,还必须时刻面临着交警部门的查处。如此一来,试问又有哪个消费者会去购买一辆没有汽车合格证的车辆呢?因此,在正常的交易环境下(包括诚信的借款人、真实的汽车合格证、有效的借贷关系和理性的消费者),银行实际占有了汽车合格证就等于间接控制了其对应的车辆。借款人若不能向银行归还贷款,就不能从银行取回相应的汽车合格证,也就无法卖出相应的汽车。银行正是利用这一点来牵制住借款人,激励其自觉向己偿还贷款。

总结上述内容,可以得出汽车合格证融资的本质,即汽车合格证不是担保物权的标的,而是风险控制的手段。绝大多数人将两者混淆的原因在于汽车合格证的“移转占有”极其类似于权利质权的设立方式。

三、汽车合格证融资在目前法律环境下存在的风险

由于汽车合格证不是担保物权的标的,在其上未能有效成立担保物权,所以仅仅依靠汽车合格证来融资的贷款其实是信用项下的。法律上来看,银行对借款人只是普通债权人,并未能取得任何的优先受偿权。

虽然银行握有汽车合格证在手,能起到一定的风险控制作用。但是仔细分析下来,这很可能只是银行方面的一厢情愿。最大的问题一般会出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借款人移交的汽车合格证是伪造的;在现有的技术下,伪造合格证变得比较容易,再加上银行并未有专门的鉴定能力和专业人才,因此对于汽车合格证是否被伪造无法识别。假使基于伪造的合格证放出贷款,则银行就不幸成了贷款诈骗的受害者。二是即便汽车合格证是真实的,在法律上也存在着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届时实际享有汽车所有权,银行对汽车的控制被切断的风险。因为汽车是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亦是大致如此,唯一与一般动产不同的是若没有办理移转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于是在实践中大量出现如下情形:消费者支付了购车款后,借款人将汽车交付给消费者。至于汽车合格证,借款人则以各种理由欺瞒消费者,迟迟不予给付。此时汽车所有权其实已经移转至消费者名下,消费者虽然没有取得合格证不能去上证上牌,但影响的只是车管所行政管理上的要求,并不影响消费者实际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消费者未得汽车合格证无法将新车上牌上证,自然不会善罢甘休,为取回合格证,完全有可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而若此时合格证对应的借款人在银行的贷款出现逾期,并无法归还,银行亦将借款人诉至法院。试问此时,法律的天平会偏向何方?依笔者所信,法院极有可能会将利益归属于消费者。一方面,消费者受借款人欺骗,已经善意地取得了汽车所有权;另一方面,与借款人和银行相比,消费者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自然要受到更多的保护。事实上,实践中也已经出现法院判令银行限期向消费者归还其所购车辆合格证的判决(参看近日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银行遭遇到的情形可能就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因此,作为银行来说,不能仅凭掌握了汽车合格证就下放贷款,而是应当采取一些比较妥适的担保方式来积极地防范贷款风险。

四、实践中汽车合格证融资采取的典型做法

银行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基于对贷款风险的控制,一般情形下也不太可能仅凭占有了借款人的汽车合格证就发放贷款。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做法可归纳如下:

1、要求追加连带责任保证人;这里保证人各个银行的要求并不相同,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非专业担保公司的法人机构,也可以是专业的担保公司。

2、对借款人的汽车配备专门的货管员。货管员把新车的钥匙、汽车合格证拿到银行来。之后借款人每卖一辆车,就要还给银行相应的贷款,银行才会把车钥匙和合格证交给消费者。为了防止借款人私自卖车,货管员定期要到4S店“盘库”,按照厂家提供的钥匙和合格证一一与库存车辆进行比对。

3、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动产的抵押担保;

4、上述三种方法的混用。

第1种和第3种做法本质上其实与一般的贷款担保条件无异,所以硬是要说是“汽车合格证融资”多少有点勉强。先说保证,除了专业的担保公司担任保证人外,其余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并不具很强的担保效力。因为保证说到底还是信用,无非是信用人数量多少的问题。不动产的抵押当然最为保险,但其和汽车合格证融资实际上一点关系也没有。换句话说,借款人如果有能力提供不动产的抵押,何需还要向银行申请汽车合格证融资呢?

第2种控制风险的做法可以说是1种极不讲究效益的做法,成本巨大而效果甚微。首先,该做法不同于第1和第3种,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控制风险,缺乏法律保障力。它只是增加了一点银行对汽车事实上的管领力,但并没有设立任何的担保物权。其次,配备专门的货管员需要定期去4S店“盘库”和比对,这本身就是在人力和物力上需要支出的成本。再者,要求借款人把新车钥匙交给银行保管,实际上是严重影响了借款人对新车的销售过程。而要求借款人每卖一辆车,就要还给银行相应的贷款,其实也是大大加大了借款人的还款成本。假使借款人用放在银行的100张汽车合格证做了一笔贷款,按照该做法,借款人完成该笔贷款的归还需要100次。试问又有哪个借款人乐意配合呢?最后,既然连汽车合格证都能伪造了,银行如何能保证获得新车的钥匙每一把都和车辆对应?若硬是要做到几百辆车和钥匙的一一对应的话,又将付出不小的人力成本。而如果货管员不是一天24小时的在4S店“盯梢”的话,借款人其实是非常容易将车卖出的。消费者一旦取得新车所有权,则银行又会面临第三部分所述的“竹篮打水”的风险。

五、汽车合格证融资在目前法律环境下应采取的操作方法

对于汽车合格证融资应采取的操作方法,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三点:第一,为控制贷款风险,应设立担保物权;第二,该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获得现有法律的支持;第三,区别于传统的担保方式,真正体现汽车合格证融资的特点。

为满足上述要求,笔者的思路是就地取材。既然是汽车合格证融资,那么融资的担保方式还是应当围绕着汽车合格证展开。但对于“汽车合格证”的解读与以往并不相同,我们倾向于把重点放在“汽车”,而不是“合格证”上。前文已述,对于银行来说,真正现实的、有可操作性的、有价值的可供担保的财产其实是借款人所有的、待卖的汽车。因此如何的利用汽车来设立担保物权便成为一个需要仔细考量的问题。汽车是动产,我国的《物权法》针对其可以设立的担保物权不外乎三种,其一是动产质押,其二是动产抵押,其三是动产浮动抵押。

假使要成立动产质押,需要将借款人待卖的汽车交付至银行保管。这对于借款人和银行来说都是不太愿意的。作为车商的借款人,需要将车辆移转占有至银行,那它如何便捷地提供消费者看车、试车的服务呢?同样的,借款人每卖一辆车,就要还给银行相应的贷款,才能将车辆交付给消费者,非常的不方便。这其实也是加大了借款人的还款成本。作为银行方面,还要为该些车辆找专门的停放场所和管货员,需要多支出人力和物力成本。而万一银行保管不利,对车辆造成了损害,还需要对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再看动产抵押,《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动产抵押对于银行和借款人来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因为动产抵押不需要将汽车移转占有至银行,这样一方面不会影响借款人的车辆销售,另一方面使得银行在享有动产抵押权的同时,亦免去了银行保管车辆之苦,岂不两全其美。遗憾的是,该做法距离完美始终是差了一步,由此也给银行带来了后患。问题在于,在做该类动产抵押的时候,没有任何的政府机关或者机构可以对未上牌上证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这是由于我国的物权登记法律法规缺失所导致的。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抵押权在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是成立的,但是不能对抗事后有可能出现的善意第三人。换句话说,若消费者善意的取得新车所有权,则银行握有的抵押权实际上是无法实行的。因现实中借款人很容易地将车辆交付给消费者,所以消费者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事例不胜枚举。其实只要我国的法律法规能够明确未上牌上证车辆的抵押登记部门,该问题便能迎刃而解。动产抵押则成为汽车合格证融资下担保方式的“不二人选”。

最后是动产浮动抵押,也就是银行业务部门通常称呼的“存货抵押”。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乍看之下,动产浮动抵押似乎和动产抵押没什么区别,但实际千差万别。为帮助理解,这里试举一例说明之。

借款人车商用50辆宝马740LI做动产浮动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借款人所在地的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未上牌上证的车辆若是做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法律规定在借款人所在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还需要注意的是,该50辆宝马740LI是处在浮动状态的,也就说并不具体指定到哪些50辆宝马740LI是抵押财产,而只是概括的说以借款人的50辆宝马740LI做抵押而已,并且这些车辆可以是借款人现有的或是将来取得的。此外,车商可以自由的买进和卖出车辆,无需通知或取得银行的同意,银行对卖出的车辆亦无追及的权利。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的内容也只是“借款人的50辆宝马740LI”,而不像一般动产抵押登记时需要详细描述该动产直至将其特定化。只有待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其他约定事项时,银行才能就借款人现有的宝马740LI实行抵押权。汽车合格证融资下,银行当然可以选择动产浮动抵押的担保方式。该方式具有动产抵押的优点,对借款人和银行双方来说都不会增加额外的成本,尤其是因为抵押车辆的不特定化使得借款人的营业几乎不受任何的影响。但也正是这种担保方式“浮动”的特性,使得银行的风险相较动产抵押而言增加不少。当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是“借款人的50辆宝马740LI”,但到银行实际行使抵押权时,也可能出现借款人现有的宝马740LI少于50辆甚至没有的情形。

因而,一般说来,只有对那些资产雄厚、信用良好、业务稳定并且与银行具有长期业务往来,深入合作关系的借款人,银行才考虑对其使用动产浮动抵押。并且在贷款下放之后,银行还必须对该借款人保持紧密的持续性的关注,监控其业务开展情况和资金流向。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汽车合格证融资关系到的绝不是简单的一张汽车合格证。掌握汽车合格证只是银行用来控制贷款风险的一种手段而已,在其之上并不成立担保物权。所以,利用借款人的汽车来形成的相应担保物权,借以确保贷款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文认为以汽车作为标的的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是目前银行能够采用的较为妥适的担保方式。当然,具体采用哪一方式还是混合使用,则要银行依据不同的情形,灵活判断。考虑的因素大致包括了借款金额,借款人的实力与信誉,借款人与银行的合作关系,银行对借款人的监控力和相关法律的支持等。此外必不可少的是,贷款发放后银行对借款人持续、认真地贷后跟踪,以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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