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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产品缺陷导致劳动者工伤的责任承担
更新时间:2016-06-30

产品合格不是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本案中,检察机关据此抗诉认为,肇事塔机出厂检验为合格,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具备塔机质量检验的资格,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主张长风公司不承担产品责任。而1993年产品质量法制定时始采用“产品缺陷”这一概念,在立法和理论上是一大进步。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至此,缺陷不同于质量不合格,换言之,产品出厂时检验合格并不能否认此后发现的缺陷,即使产品检验合格,若因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仍应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是新法,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产品重要部位的缺陷可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并不需要对产品整体进行检验或鉴定。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钢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本案塔机断裂角钢是塔机的重要受力部位,鉴定意见认定该塔机在生产过程中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科学客观分析了塔机倒塌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塔机交付最初用户不满十年,长风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现实损害,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不论依何种法律关系,对现实损害,均按实际损失据实赔偿,如医疗费。二是抽象损害,采取定型化的方法进行赔偿,法律不区分损失的大小,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抽象损害,同样的客观损害后果,法律关系不同,赔偿标准往往不同,甚至赔偿项目的名称也不同,即法律上的损害后果并不相同。如造成死亡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称为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者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同。可见,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而不能依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综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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