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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逾期付款是否就构成根本违约?——分期付款背景下的买受人利益保护
更新时间:2016-06-06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为《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一般都约定价款分两期或三期或更多期支付,如果房屋价款分三期或三期以上支付,就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分期付款。

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注:即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只要买房人逾期付款(不管多少)超过一定限期(如15天)或者(经卖房人书面催告)超过催告期限仍不履行,就构成根本违约,卖房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那么,该约定可能就是无效的。比如,价值人民币500万的房子,买房人只有人民币10万元未付,经过合同约定的宽限期或者催告期后,卖房人并无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如总房价的20%),而只能主张未付房款及逾期违约金。因为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那么,《合同法》第167第一款条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为什么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会无效呢?即为什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无效呢?这是不是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呢?……其实,按照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老师的观点,立法的过程其实是一个“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过程,而不是简单的形式逻辑的过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之所以做如此的规定,很明显是为了保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利益,而法律之所以要倾斜性保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利益,是因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一般都是相对弱势的买卖合同一方。当然,这样的规定也起到了鼓励交易的目的,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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