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史琛律师
广东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17
好评人数
31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罪中的明知 —刑事辩护如何正确适用“结果无价值论”理论
更新时间:2016-05-18

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适用“有罪推定原则”,因此这便大大增加了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难度,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有扎实的理论功底,更应当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笔者根据一起李某贩卖毒品罪案件来谈论如何有效的将“结果无价值论”的理论穿插进刑事辩护中。

前言

刑事案件是辩护律师与公权力的一场对决,与公、检、法系统的法律博弈。在这场较量中,辩护律师为了全方位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针对案件事实,有效把握辩点,从而替当事人争取罪轻、无罪的结果。

刑事辩护可从实体法(刑法及司法解释)和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两个方面寻找辩点。许多资深律师表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无罪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辩护律师的刑辩之路依然是任重而道远的。尽管如此,但基于对法律的信仰辩护律师需要从多方面考虑被告人的处境,从而为被告人争取最轻的刑罚。本文笔者主要根据一起李某贩卖毒品罪案件来谈论如何有效的将“结果无价值论”的理论穿插进刑事辩护中。

结果无价值,是指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或根据)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通俗来说,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未实施法律要求的行为,并造成了“恶”的结果,便应当受到刑罚惩罚;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违反了某种行为规则,但是并没有造成“恶”的结果,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而此处的“结果”,不仅指现实的法益侵害,还包括法益侵害的危险。在本文辩护人的辩点是行为人由于不知情,因此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法院不应当对其科以刑罚。

基本案情

2015319举报人宋某某、唐某向公安举报犯罪嫌疑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通过电话、网络和何某取得联系,约定以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何某购买1公斤冰毒

20153229时许,何某雇佣李某驾驶其面包车和何某从东莞出发前往深圳,何某支付李某车辆租赁以及司机雇佣费用人民币1000元。何某上车时将用快递袋子装的毒品放在后排座,到深圳后何某让李某用其电话给唐某打电话说是送货的,确定交易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某地点附近交易。10时许,宋某某、唐某在维也纳酒店门口和何某见面后,何某让李某将车开过来,何某、宋某某上车交易后,公安民警将何某与李某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冰毒998.2,疑似毒品麻古9粒。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998.2,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0g/100g;疑似毒品麻古0.81,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辩护意见

近几年虽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开始强调辩护人思维,主张无罪推定原则,但实践中却是践行“有罪推定”原则,即先认定被告人是有罪的,然后再寻找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本案便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刑警由于“人赃并获”,因此并认定李某与何某成立了共同贩卖毒品罪。因此这便是辩护律师存在的价值,一个称职的辩护律师一定要根据客观事实来制定辩护策略,从而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接到本案后,首先分析了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李某有一辆面包车,李某受何某雇佣驾驶其面包车载何某前往案发地点,并收取了何某支付的酬劳1000元;李某用何某的手机以“小某”(在本文中系化名)的名字给唐某打电话,并告知“交货地点”。李某有意识到何某可能在从事违法行为,便告诉何某,他只是个开车的,不要把他卷进来,并拒绝帮何某打电话。何某与李某一同被刑警抓获。

其次经过全面阅卷,分析本案的证据。

1、 公安局的受案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在这份证据中,民警安排举报人与何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举报人与何某在东莞会面,谈妥相关事宜;何某同意由一个使用188**5手机号的人运输毒品;一男子使用18***75手机号的人与举报人联系,称自己受托送货的。举报人与何某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2、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 鉴定意见:鉴定毒品数量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与李某供述事实,但何某指出李某是不知情的。

5、 证人证言:证明整个毒品交易的过程。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李某后,李某就一直强调自己是不知情的。通过分析李某的行为及本案的证据,可知本案的疑点主要为:李某是否明知何某在贩卖毒品

首先,李某是否有明知是毒品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行为。

举报人一直是与何某联系,在双方见面后谈妥了价格,在举报人一直引诱何某的情况下,何某同意将毒品运往深圳,并指出会由一个使用18**75手机号的人来送毒品。于是何某找到李某,需要租用李某的车,并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000元。李某给举报人打电话,称自己是“小某”的朋友,要送东西过来。

在上述事实中,首先李某的职务是司机,只是负责将何某送往目的地,何某让李某用“小某”的名义打电话,说是受托送东西。在这里,举报人与何某联系时,一直是用“冰毒”字眼,但李某却只是称“送货”。毒品由何某带至李某的车上,并由快递袋装好放至后座,李某也并未接触毒品的可能性,也无法判断是毒品

李某只是收取了租金人民币1000元,这个是符合租车市场行情的价格。

李某发现了何某有可能做一些违法行为时,立即停止帮何某打电话,并指出让何某不要做违法事情。

从上述三个事实可知,李某是不知情的,且李某意识到何某有可能做一些违法事情,这个违法事情是什么的,大家都不知道,根据李某的社会阅历及经验,也很难联想到何某在贩毒,司法机关也不应对于李某的主观意识做扩大解释。

其次,李某是否有法律上规定的“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李某只是收取了符合市场租车行情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没有获取不同寻常的报酬。另外,当发现民警上前抓获时,何某一人打开车门准备抗拒抓捕,而李某并没有任何逃避行为,若是李某真是明知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则会与何某一同逃跑。何某与李某两人一直强调李某是不知情的,两人在现场被抓捕后,侦查机关便开始讯问程序,两人关于这点可以达成一致,足以证明李某不知情的。

目前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推崇使用“结果无价值论”原理,即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及造成了法益侵害或威胁。也许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给他人提供了便利从而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并没有“故意”主观因素,若将罪名强加予被告,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案中,辩护律师便一直强调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非明知”的情形。最终李某被免予刑事处罚,律师也总算是对当事人有了个交代了。

总之,我国的国情要求刑事辩护律师应该更加敬职敬业,从客观事实出发,寻求当事人最大的利益。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