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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但不配合理赔应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6-04-19

实务中对于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案件,很多仲裁委、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不予裁判,给劳动者留下一个难题。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理由在于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责任的范围,是基于劳动者因工受伤而由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劳动成果受益者的法律原则来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


至于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并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只是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中的要求,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各项待遇能够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用工成本,这种保险制度的设置意义和作用与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辆上路必须缴纳交通强制保险是一样的。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工伤保险的法律层面上,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人是社保机构,工伤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劳动者并非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机构只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法定的工伤待遇理赔与用人单位(投保人),其不可能跳出保险合同而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劳动者的。即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该规定仅仅强调了待遇的支付主体,只是强调了赔偿款的来源。而本案中需要明确的是责任主体,支付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但责任主体应当只有一个,那就是用人单位。此类案件在法律责任主体类似于交通事故案件。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样存在三方主体,受害人,肇事人和保险公司。受害人起诉肇事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则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待遇支付给肇事人,肇事人再赔付给受害人。之所以现在道赔案件中法院直接可以判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待遇,这是因为最高法院针对道赔案件出台的特别规定,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如果将本案的审判思路套用到道赔案件中,那受害人就无权要求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了。


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工伤责任的承担者是用人单位来确定工伤的责任主体,这种判定并不代表用人单位需要自掏腰包,其完全可以前往社保机构理赔工伤待遇后再执行判决,这样一来用人单位自身是没有实际损失的。这样的判决同时还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保机构办理理赔手续。如果用人单位即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消极理赔,那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维护呢?据我们了解,工伤保险的理赔是必须由用人单位去办理的,劳动者是无权自行前往社保机构办理工伤待遇理赔手续的。这个方面我们认为社保机构的操作是正确的,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社保机构无需对劳动者负责。

仲裁委、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不予裁判的作法肯定会对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故带来错误的引导和指向,变向加大了劳动者获取工伤待遇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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