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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晓敏律师
江苏-苏州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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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使用多重劳动关系
更新时间:2016-04-18

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法律界对这个问题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法规及立法解释的条款描述,间接地承认了双重乃至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然而,也有观点认为,规定毕竟只是“规定”,劳动法领域并没有赋予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

目前,用工形式的多样性是现实存在的:有特定历史时期下,下岗职工的“虚实结合”的双重就业形式,也有大量新型的、弹性工作“实实并存”的就业方式……同时供职于多家单位,哪家缴社保、谁付经济补偿、出了工伤怎么办等劳动争议随之而生。虽然法律法规在这些问题上算不上缺位,因为我们可以看到诸如“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等解释,但具体落实到实际操作中仍然有难度。比如职工有社保,但实际发生工伤的单位恰巧是没有缴纳社保的那一家怎么办?供职于两家单位,带薪年休假是否能享受两份?工龄的计算怎么操作?这些都有待实际判例的积累,以及操作规范的细化。

可以预见,今后,用工形式的灵活、多样、复杂是必然趋势,鉴于法学界尚未形成共识、操作规范尚未成文固定,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使用多重劳动关系时尽量做好风险预估,能通过约定明确下来的先写进合同内,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多一些事前沟通,以避免发生争议后彼此都受到不必要的伤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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