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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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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受贿罪刑事裁定书节录
更新时间:2016-04-13

蒋某某受贿罪刑事裁定书节录

观本案二审裁定书,发现两个问题:一是二审仍采取书面审理,不符合新刑诉法所要求的二审开庭是原则不开庭是例外;本案被告人上诉理由认为自己不构成指控的犯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提出异议,理当开庭审理;二是玩忽职守罪的认定有问题:定性存疑;量刑上看,如果认定蒋某某犯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则应当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情节特别严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在五年以上量刑。然,一审法院既认定犯上述两罪,适用的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特别严重,处刑三年六个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无党派,1998年12月至2000年3月任安徽省六安行署副专员,2000年3月至2005年3月任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任六安市政协副主席。住安徽省六安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蒋某某在担任六安行署副专员、六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冉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6.4万元、500美元、两台海尔挂壁式空调、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为冉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原审被告人在担任六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并兼任六安市市直国有商贸流通企业改制领导组组长期间,收受冉某某等人贿赂后,未履行监管职责,违反政策规定审核通过六安华侨友谊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改制方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700余万元。

一审法院依据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冉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蒋某某受贿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受贿犯罪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蒋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收到刑讯逼供,没有收受冉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的贿赂;华侨友谊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改制方案是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实施,其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未违规审批,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追缴其合法财产不当。

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蒋某某受贿、玩忽职守的事实

2003年上半年,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冉某某得知华侨友谊公司(六安商之都)即将改制,想接盘华侨友谊公司自己经营管理,急需得到相关领导的支持。在冉某某得知上诉蒋某某搬入新家,遂以恭贺搬家为名送给蒋某某两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与华侨友谊公司总经理辛某某一起在蒋某某家送给蒋某某5万元现金,并就改制事宜进行了商谈。2003年7月,时任六安市副市长的蒋某某兼任六安市市直国有商贸流通企业改制领导组组长,负责领导六安市华侨友谊公司(六安商之都,以下简称华侨友谊公司)的改制工作。华侨友谊公司改制期间,冉某某以华侨友谊公司名义自行委托金裕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该金裕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资产评估的资质,形成的评估报告由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盖章。所作出的第一份改制方案因净资产是零被要求重做。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冉某某为进一步落实改制的方式及评估、改制方案及取得蒋某某的支持和关照,在蒋某某的家中送给蒋10万元,蒋某某对冉某某接盘的方式予以认可,并要求冉某某尽快拿出改制方案。第二份改制方案出台后,因该方案的净资产总数不能客观反映出华侨友谊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上诉蒋某某组织了六安市审计局、财政局、国土局作为复查组,对华侨友谊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审查,国土局委托六安世纪地价评估事务所对华侨友谊公司的土地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时,冉某某请托六安世纪地价评估事务所对华侨友谊公司评估时尽量与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一致。复核期间,上诉蒋某某未组织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审计局指出的华侨友谊公司的资产评估委托方主体及评估过程中无形资产未纳入评估范围等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等问题并未重视。2004年3月31日,六安华侨友谊公司改制方案通过了改制领导组审批,后报经市长办公会批准。经司法会计鉴定,六安市华侨友谊公司和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通过核销资产、虚增负债、私设小金库等方式,未纳入国有资产参与改制的期后损益、虚增负债、漏评营业房产三项导致国有资产减少合计7164895.51元。该损失在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冉某某为感谢上诉蒋某某在华侨友谊公司改制期间的关照,到蒋某某家中送给蒋10万元,并希望蒋某某在改制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折扣、土地返还金等后续问题给予关照。之后,蒋某某对六安华侨友谊公司在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养老保险金问题特别作了批示,要求相关部门给予特殊关照。

2003年,在华侨友谊公司改制之前,冉某某找到分管供销社的上诉蒋某某,希望蒋某某帮助其购买供销社的棉麻公司办公楼作为商场改扩建项目,蒋某某为此事进行了协调。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冉某某约蒋某某视察原六安市棉麻公司办公楼拆除工地,在施工工地上,冉某某将蒋某某拉到一偏僻地,送给蒋某某2万元,蒋收受。

1997年夏季的一天,担任华侨友谊公司负责人的冉某某得知蒋某某之子蒋某到上海培训,为感谢蒋某某对其公司的支持和获取蒋某某的关照,遂陪同蒋某某前往上海,并为蒋某某之子缴纳培训费用3000元人民币。

关于蒋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某作为六安市直国有商贸流通企业改制领导组组长,领导华侨友谊公司等企业的改制工作,履行改制方案的审批、决策职责。其职责要求必须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对国有企业的改制进行监管、审查。蒋某某作为改制领导组组长,深谙企业改制政策法规,在收受冉某某贿赂后,应当预见华侨友谊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单位、华侨友谊公司的改制方案可能会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其虽组织了审计局等三家机构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复查,但只是程序性复查,未对华侨友谊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实质性审计,后对审计局复查发现的相关问题不予重视,没有依法依规解决。蒋某某在改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其改制领导组组长的监管、审查职责,同意并上报市长办公会通过改制方案,最终导致冉某某等人侵吞国有资产的计划得逞,其行为与华侨友谊公司国有资产流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蒋某某所提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没有收受冉某某等人贿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蒋某某在担任六安行署副专员、六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冉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丁某某四人财物的事实,有其本人亲笔供词及其悔过书,证人冉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等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无证据证明上诉蒋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对此蒋某某亦未提供相关线索。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蒋某某造成国有财产损失7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蒋某某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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