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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雪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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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一方签名的借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更新时间:2016-04-12

仅有一方签名的借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本案基本事实:HM20151231日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无债务。201623日,原告L持一份M201484日出具的十万元的欠据起诉到贵院,以此为共同债务为由请求HM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是H对该笔债务从不知情,M也从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48月至201512月之间,原被告家庭没有大笔花销,未添置任何大宗财产。故,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H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2.双方争议焦点: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与被告M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的主要观点,将围绕上述两点展开。

一、该笔借款只有欠据一份,没有交付凭证,无法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欠条起诉的,人民法院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除提交欠据之外,还应举证证明确有交付事实,但原告并没有交付凭证来证实借贷关系真实成立。而本案中“借贷关系成立”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10万元的事实,且10万元人民币应属于大额借款,对于款项来源及交付都应充分举证证明,如果没有借款交付完成的事实,单凭欠据不能判定被告H应承担还款责任。

另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借款人配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在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

原告诉求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举示的欠据上只有M一人签字,对于10万元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借款之初其应尽到常人的注意义务,或取得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或征得借款人配偶同意。现其没有证据证实H当时作为被告M的配偶对此大额借款知情并同意,也未能提供H签名的借款凭证,且,被告M10万元大额借款的资金流向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离婚时也未提出有该笔债务存在,现在依据一份没有被告H签字的欠据要求被告H与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H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M串通,虚构债务,以图损害H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举证责任首先在债权人,要达到证明程度,单提出借条不能证明真正履行出借义务,要能够举出履行出借义务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借贷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且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10万元的资金流向都未做出合理说明,其请求被告H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二、即使借款事实存在,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精神,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M自行偿还。

借贷纠纷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原告、被告M在庭审过程中所说,该笔借款无论是用于资助亲朋或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都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M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虽然夫妻之间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权,为日常生活所需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但欠据出具时至二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添置大宗物品,没有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问题出现,也没有任何理由负债十万元。而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依法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原告援引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H对此债务共同偿还,其或M应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现原告或被告M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需,则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实际生活中,大多数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即债权人信任债务人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债务人的配偶有偿还能力。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概推定为共同债务,不仅违反了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推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几乎免除了债权人在缔结债务时的一切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便其是合同义务人的配偶。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

综上所述:被告H未收到该笔借款,对此毫不知情,也未因此借款受益;因此,该笔债务仅有M一人签名,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H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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