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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劲律师
湖南
从业26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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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只是披上了公平的外衣
更新时间:2016-04-06

法律应当是公平的,在立法上尤其应当如此,制定《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法官们当然明白这个道理。可《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却引发了社会上诸多立法不公的质疑。这些争议主要集中于该解释第十条,依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房产,即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房产很可能只能判归婚前购买方,另一方只能就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享有债权而不能获得房屋产权。这样的规定,秉承的是“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也兼顾到了另一方对后续还贷部分的投入,似乎很公平。多年来法院实际上也是这么操作的,并没有遭到普遍的反对。可为什么这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公布时,却仿佛掀起了轩然大波?是人们误解了条文的意思?还是该规定只是披上了一层公平的外衣,本身确实存在着问题?

规则的制定,应当立足于社会生活的现实状态;形式上的公平有时有会造成实质不公的结果。《婚姻法解释三》所面对的一个现实是,现在结婚时很多都是男方准备房产,女方承担装修及家具电器,而房产往往是在婚前就已经买好并只署了男方一方的名字;另一个现实是,婚后生活中,女方往往为操持家务、抚育小孩付出更多的精力,甚至为此完全放弃工作,而男方一旦事业小成,婚外情常常会成为婚姻稳定性的重要威胁。对女方权益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婚姻生活中的一个焦点和难点,《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分割方式的明确,使得这一问题雪上加霜了。

在婚姻生活中,感情的投入是维系双方关系的粘合剂,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只是被粘合的材料之一种。婚姻的价值不在于两人结合能够使得共同的财产获得多少增值,否则就无异于一般的个人合伙;因此,婚姻破裂时,也不应当只看到财产的价值和权属状态,以类同于散伙的方式来分割家庭财产。除非存在明确的家庭财产协议(这一点在我国不多见),婚姻缔结时双方所取得或可能取得的财产,实际上是双方共同认同的建立一个新家庭的财产基础。如果心中“你的”或“我的”财产观念过于强烈,这样的婚姻一开始就会有一层隔阂。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家庭的付出,也绝不仅限于在财产增值上的贡献,相互的关照和爱抚、对老人的赡养、对孩子的教育照顾等等,其价值都不逊于所拿回家的财产。那么在离婚时,为何要对这些价值都视而不见,却仅仅是依据财产的所有来分割家庭财产呢?这种表面上的财产分配的公平,是不是掩盖了婚姻破裂时价值分割的实质不公?

婚姻立法必须彰显其价值取向。离婚时,我们着重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还是在均衡基础上的双方综合权益,尤其是弱势一方的权益?这些综合权益,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感情的抚慰、子女的抚养、社会的评价、生存发展的机会等,其中,居住权就是一种重要的生存权。为《婚姻法解释三》辩护者认为,未购房一方可以得到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的货币的补偿,应当很公平。可一方是固守家园、甚至新人入室;另一方是扫地出门、无家可归。心里的酸楚暂且不说,现实的困难是,在房价居高涨幅难控的情况下,分得的那一部分补偿一般不可能维持原有的居住条件,更不要说有时还无法提供共同还贷的证据。这种补偿很难说是充分的。如果未购房的一方是女方,又不想失去孩子的抚养权时,这种生存的困难就更加明显。其实我国《婚姻法》对维护弱势一方的权益本已有原则性规定,其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显然,这一原则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并没有得到贯彻。

婚姻法是关于财产关系的法,更是调整人身关系的法。婚姻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基础。离婚财产的分割,应当从婚姻人身关系的全面价值出发,以照顾弱势一方、按需要分配为原则,从而引导建立更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这样的立法,也许才能达致实质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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