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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建律师
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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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1-11-25
车辆被盗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0年1月28日上午,王某发现其车辆被盗后,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未能侦破。王某将该车辆索赔权益转让给姜某,并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保险公司未予以理赔,姜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与姜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某将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姜某并通知保险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有效。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未投保盗抢险,且车辆被盗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免责范围,但机动车保险单中仅载明有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保险公司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某送达过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王某作出解释,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王某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认定车辆损失险包括全车盗抢责任,是值得商榷的。但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其中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是始终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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